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6542x9。
代表人唐海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运秋、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谭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开盛世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1044。
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信公司因与被告工行铁路坝支行、姜某、谭娇、和开盛世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戎、朱友学、周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镇,被告工行铁路坝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谭娇、和开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公司诉称,原告与和开盛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宜仲裁字第162号、(2015)宜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确定“申请人长信公司依法对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和开盛世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申请评估“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以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工行铁路坝支行、李兵先后向宜昌市中级法院提出异议,均被予以处理或者驳回。被告工行铁路坝支行与姜某、谭娇、和开盛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认工行铁路坝支行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的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面积924.78平米(以下简称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4月26日,原告得知上述诉讼情况。原告认为,预告抵押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工行铁路坝支行不享有抵押优先权,该民事判决第三项损害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3款规定,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工行铁路坝支行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的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工行铁路坝支行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间;本案所涉判决并未损害被答辩人民事权益,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原告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毋庸置疑,但物权法20条规定抵押权可以具有对抗一般债权的效力,其利息为一般债权,而我方的本金都不一定能收回。综上,被答辩人不满足启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姜某、谭娇、和开盛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和开盛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宜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2015)宜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该文书确定长信公司依法对“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和开盛世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申请评估“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以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执行过程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工行铁路坝支行与姜某、谭娇、和开盛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25日,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人姜某、谭娇,抵押权人为工行铁路坝支行。并特别提示,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日工行铁路坝支行向姜某、谭娇发放贷款277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清偿,该判决书第三项确认: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4月2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笔录方式告诉原告代理律师刘永镇该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优先权事宜。
上述事实,有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162号、(2015)宜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恢17号、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本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信公司经(2014)宜仲裁字第162号、(2015)宜仲裁字第47号裁决确定其对“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受工行铁路坝支行经本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其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顺位问题,即长信公司、工行铁路坝支行分别凭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对其各自债权的实现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受偿顺位问题。
一,长信公司经裁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当认定长信公司与该案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适格原告;工行铁路坝支行认为本案所涉判决书2016年7月14日公告,推定长信公司应当知晓的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但该公告是向和开盛世公司送达,工行铁路坝支行以此抗辩长信公司在公告期满即知晓该判决内容,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除斥期间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尽管李兵、胡兰芳与工行铁路坝支行就涉案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该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且工行铁路坝支行及李兵、胡兰芳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并无过错,本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原告经仲裁裁决的工程价款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工行铁路坝支行经本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依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判决确定的工行铁路坝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长信公司该民事权益。
综上,原告以其一般债权可能受到损害,申请撤销本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戎
审判员 朱友学
审判员 周云
书记员: 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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