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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6。法定代表人:万小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9。代表人:唐海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斌,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谭娇,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长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享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房屋抵押权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房屋抵押权登记在登记内容、证书种类及法律效力上均有显著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其效力仅在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预告登记仅在于对抗物权人擅自处分不动产,预告登记本身并不发生设定物权或者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具有设定房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工行铁路坝支行主张其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有等同于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工行铁路坝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长信公司民事权益”错误。一审认定长信公司有主体资格,属于适格原告,即长信公司对“大城往来享有民事权益。但一审同时认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享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损害长信公司的民事权益。1、就优先权标的而言,一审判决中出现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大城往来在建工程”,和案涉相关楼层。“大城往来”项目现实情况是没有完工,已经烂尾,宜昌仲裁委的裁决文书也确认了“大城往来”目前只是“在建工程”。截止目前,该项目没有完工,不具备分割条件,只能整体出售和整体拍卖。2、从涉案标的权利主体而言,长信公司是对“大城往来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开盛世公司享有优先权,而工行铁路坝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前提是案涉楼层的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按照一审的认定,该标的权利主体即是和开盛世公司,又是抵押人所有。3、“大城往来”项目已经烂尾,不具备分割条件,不能交付给抵押人。工行铁路坝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斌、谭娇、和开盛世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工行铁路坝支行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的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信公司与和开盛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宜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2015)宜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该文书确定长信公司依法对“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和开盛世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长信公司在申请评估“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以偿还长信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过程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工行铁路坝支行与姜斌、谭娇、和开盛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25日,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人为姜斌、谭娇,抵押权人为工行铁路坝支行。并特别提示,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日工行铁路坝支行向姜斌、谭娇发放贷款277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清偿,该判决书第三项确认: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4月2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笔录方式告诉长信公司代理律师刘永镇该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优先权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信公司经(2014)宜仲裁字第162号、(2015)宜仲裁字第47号裁决确定其对“大城往来公寓式酒店”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受工行铁路坝支行经一审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其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顺位问题,即长信公司、工行铁路坝支行分别凭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对其各自债权的实现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受偿顺位问题。一,长信公司经裁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当认定长信公司与该案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适格原告;工行铁路坝支行认为本案所涉判决书2016年7月14日公告,推定长信公司应当知晓的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但该公告是向和开盛世公司送达,工行铁路坝支行以此抗辩长信公司在公告期满即知晓该判决内容,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除斥期间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尽管姜斌、谭娇与工行铁路坝支行就涉案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该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且工行铁路坝支行及姜斌、谭娇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并无过错,一审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长信公司经仲裁裁决的工程价款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工行铁路坝支行经一审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依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判决确定的工行铁路坝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损害长信公司该民事权益。综上,长信公司以其一般债权可能受到损害,申请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坝支行)、原审被告姜斌、谭娇、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开盛世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撤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虽然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认定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5层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长信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于工行铁路坝支行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没有损害长信公司的受偿顺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之外。故对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普通债权可能受到损害申请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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