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镡文峰与张某某、董海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镡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隆尧县。
被告:董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隆尧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镡文峰与被告张某某、董海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镡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董海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镡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5,000元(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早在2015年陈会娟和她老公从原告处借款1,525,000元,当时以陈会娟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曾在2016年起诉陈会娟和她老公。在法院的调解下,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自己答应在一个月之内把欠原告的1,525,000元偿还给原告,在一个月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要欠款,刚开始被告张某某说的挺好,马上还,可是一拖再拖就是不给。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诉至贵院,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董海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事实不存在,被告张某某曾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主张借款,原告承诺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1,525,000元,张某某为获得原告借款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原告收到借条后并未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转账,该借贷关系并没有真实发生。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即使法院认为该笔债务成立,也应当认定为张某某个人债务,而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该笔债务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3月7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陈会娟、彭玉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2.原告提交转账明细一份,原告拟证明陈会娟、彭玉峰向原告借款时,担保人王金平是贷款的实际花费人。
3.原告提交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5日在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陈会娟、彭玉峰、王金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撤诉。
4.原告提交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302号民事补正裁定,原告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撤回对陈会娟、彭玉峰、王金平的起诉。
5.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1日借条一张,原告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转移成功。
6.被告提交银行卡一张,被告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时将银行卡号告知原告是为了向原告借款,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
7.颉现杰证人证言,证人颉现杰拟证明2016年3月7日陈会娟、彭玉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的实际用款人系担保人王金平,原告曾向法院起诉陈会娟、王金平以及被告张某某要承担上述债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海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陈会娟、彭玉峰与原告镡文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会娟、彭玉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以隆国莲子镇村华路南段东侧(土地证号为隆国[2015]第0**号,按原证向东增加10亩地一并抵押)作为抵押,王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通过颉现杰的银行账户向张梦国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陈会娟、彭玉峰、王金平,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1,525,000元借条,当日原告撤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通过王金平账户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会娟、彭玉峰签订的借款合同,陈会娟、彭玉峰未出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陈会娟、彭玉峰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1,525,000元借条,已视为自愿承担陈会娟、彭玉峰的上述债务,有颉现杰证人证人予以证实。原告于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当日撤诉,视为同意债务的转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出具1,525,000元借条是为了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因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借条上只有张某某一人签字,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通过王金平账户还款10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海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镡文峰借款1,4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胜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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