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XX,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连东,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财保宜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计1393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4时30分,原告镇XX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向某,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山口村凤凰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遭遇路旁倒车停车的由被告黄连东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撞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镇XX、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腓骨小头骨折。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洈水中队认定,被告黄连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镇XX、向某无责任。镇XX住院期间因妻子向某所需医疗费较大,被告黄连东拒赔。后经松滋市立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30天。鄂E×××××小型轿车车主黄连东在被告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黄连东过失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连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财保宜昌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为两伤者保留份额;2.对于原告不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3.在本案中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黄连东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4时30分,被告黄连东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街××××山口村凤凰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倒车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镇XX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向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镇XX、向某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8月3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0875201702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连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镇XX、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镇XX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51.88元,2017年8月26日支付检查费139.50元,合计1391.38元。2018年8月23日,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镇XX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出具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镇XX2017年8月26日交通事故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7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宜昌公司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7天时间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黄连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轿车为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镇XX与被告黄连东、被告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黄连东、被告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连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9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2894元(35214元/年×30天);5.误工费6549元(70天×34150元/年);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12434元(精确到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向某已另案起诉,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9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1050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4、5、6项),共计6000元,余下损失6434元(12434--6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镇XX损失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镇XX损失6434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黄连东负担64元,原告镇XX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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