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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祝某与张某、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某某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长江路123-1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公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代表人:邹明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942.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号牌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某某斗湖堤镇高强村一组孱陵五线村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三源物流、通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挂靠在三源物流公司和通运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85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均间断了,系明显挂床,共计174天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号牌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斗湖堤镇高强村一组孱陵五线村公路路口时,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正在右转弯进入孱陵五线村公路的由原告镇祝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镇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镇祝某无责任。原告镇祝某受伤后分别在公某某中医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342天,医疗费共计209004.54元。2017年1月14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镇祝某所受伤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2017年4月1日鉴定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系鄂D×××××号、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挂靠在三源物流公司和通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共垫付了85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入院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关于双方争议的住院时间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提供的短期医嘱与长期医嘱、本院向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实时医院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镇祝某受伤后分别在公某某中医医院、同济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治疗终结。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胰瘘恢复时间较长,于2016年6月请假要求回家休息随诊,临时医嘱从2016年6月13日至10月9日中断,10月9日回院继续治疗并行后期手术。实际住院224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镇祝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004.5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22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酌定5400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0051元(32677元×224天÷365天);6.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5天,误工费34048元(31462元×395天÷365天,农业标准);7.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0%,伤残赔偿金101800元(12725元/年×20年×40%);8.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事故致原告镇祝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用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8503.54元。
原告镇祝某诉被告张某、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源物流公司”)、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源物流、通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三源物流、通运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与被告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镇祝某的损失408503.54元均由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已垫付的88500元,原告应退还。合并履行,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镇祝某损失320003.54元(408503.54元-88500元),向被告张某退还88500元,原告镇祝某不再向被告张某退还已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镇祝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3.54元,并向被告张某退还人民币88500元;二、驳回原告镇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50元,由原告镇祝某负担236元,由被告张某、通运运输公司与三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3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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