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路(镇江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28号华盛大厦5A。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因与被告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船务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鄂72财保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请求。之后,原告港务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镇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陆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务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船务公司给付船舶代理费210656.95元及利息(利息以210656.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港务公司代理被告船务公司“海泓发111”船靠泊镇江大港、扬州、江都等港口事宜,被告向原告按确认金额支付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210656.9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呈成本案诉讼。
被告船务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港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2.2016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询证函;3.关于“海泓发111”船费用结算的商函11份;4.编号为02949887、02953890、02958162、03021086、07835486、07835473、0302120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1319382898、1319396903、1319496203的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船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船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指定的“海泓发111”船在镇江大港、扬州港、江都海螺靠泊、作业提供了拖轮、签证、专家认证等船舶代理服务,为此垫付相关费用218390.55元,被告船务公司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船舶代理费7733.6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港务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出具了往来款询证函,被告船务公司签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210656.95元。被告船务公司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港务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船舶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船务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作为受托人,为被告指定的船舶完成代理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收取船舶代理费。被告船务公司拖欠原告代理费210656.95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10656.95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于2014年10月9日完成所有代理事项,并于同年10月14日完成开票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船务公司随时履行。原告港务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比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船舶代理费210656.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船舶代理费210656.95元及利息(利息以210656.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诉讼费用合计62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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