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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地泰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路(镇江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泰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檀胡同11号5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因与被告天地泰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泰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鄂72财保41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请求。该裁定已执行。之后,原告港务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镇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陆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达公司支付监管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4093元(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5%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2、判令被告泰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5%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4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管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被告泰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木薯干集装袋整理、修补、转运、使用、返还验收协议》,约定被告为中粮公司在镇江港码头中转进出口木薯干业务提供集装袋等相关服务,被告应按照镇江大港提单木薯吨位向原告支付0.55元/吨的监管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为中粮公司运输的103656.01吨木薯干提供了集装袋。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010.81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4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57010.81元,但其在支付7010.81元监管服务费后未再付款。遂呈本案诉讼。
被告泰达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港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与中粮公司签订的《木薯干集装袋整理、修补、转运、使用、返还验收协议》;2、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询证函;3、木薯干结算吨位确认书4份;4、编号为0518276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晓娅签字的发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泰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与中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H-MSZY-201506001的《木薯干集装袋整理、修补、转运、使用、返还验收协议》,约定:木薯干集装袋的具体整理、修补、转运、使用、返还由中粮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直接经营和管理,原告港务公司代表港口行使监管职责。中粮公司须在海轮到港前十天向被告预报船名、吨位、品种及动态,被告须在海轮靠泊前将品质完好的集装袋运至海轮靠泊码头供中粮公司使用。中粮公司在作业放料过程中确保集装袋安全,放料完毕后将集装袋交还被告。被告根据镇江大港木薯干的提单吨位,按0.55元/吨向原告支付监管服务费。原告在单船作业结束后十天内,根据提单吨位向被告开具港口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监管服务费。协议传真件视同有效文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1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2日,“亚力”轮、“北仑海72”轮、“台福星”轮、“悦祥”轮分别依次在镇江大港卸货。原、被告共同确认:“亚力”轮灌包结算吨位22000吨,“北仑海72”轮结算吨位45810.206吨、灌包数92030件,“台福星”轮结算吨位20902.29吨、灌包数48158件,“悦祥”轮结算吨位为14943.515吨、灌包数32823件。前述海轮卸货的木薯干总重量共计103656.011吨。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518276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泰达公司,名称监管服务费、数量103656.01吨,价税合计57010.81元。被告泰达公司职员孙晓娅签收了发票。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被告泰达公司镇江项目部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监管服务费57010.81元。2016年4月29日,孙晓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10.81元。被告泰达公司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港务公司、被告泰达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木薯干集装袋整理、修补、转运、使用、返还验收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完成对被告和中粮公司业务往来中103656.01吨木薯干的监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权依约按0.55元/吨收取监管服务费57010.81元。被告泰达公司在确认债务后仅支付7010.81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余款5万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港务公司要求被告泰达公司支付5万元监管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地泰达(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监管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江港务集团星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诉讼费用合计21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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