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润晶高纯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孩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文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242号华澳大酒店北邻友邦商务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22300002729。
法定代表人:何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某县苏正工业园区威武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23000000103。
负责人:庞成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镇江润晶高纯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润晶)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助剂)、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润晶委托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助剂、被告武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武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四甲基氢氧化铵”共180吨,总价1242995元。六份合同约定2012年6月9日,2013年6月30日、8月26日、9月18日、9月29日、10月12日货到买受人厂家;以买受人化验结果为依据,合格卸车;货到10日内并且17%增值税票到位银行承兑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武某分公司按时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武某分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前共向原告支付1137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59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武某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某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但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后,尚有105995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武某分公司是被告东北助剂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武某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东北助剂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4月25日,武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995元,该拖欠货款被告武某分公司本应于2013年10月22日前即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的起算日期晚于法律规定的起算日,计算标准亦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晶高纯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9559元,并支付原告镇江润晶高纯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应付未付价款1095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润晶高纯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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