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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我家山水红雨苑18幢。法定代表人:周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三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某、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三红及周蓉,被告徐某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蔡某某交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自2010年5月起一直为该小区百合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百合苑A区27幢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5.53平方米,累计欠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86元,并已产生滞纳金517.6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原告提起诉讼后,自愿按本案诉讼请求所载期间及金额主张物业服务费,并撤回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蔡某某辩称,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1、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私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故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未经过业主大会同意;2、原告的收费标准混乱,有几年的物业服务收支账目未公开;3、被告愿意按照0.6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但原告不愿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蔡某某系镇江市京口区阳光世纪花园小区百合苑A区27幢1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65.53平方米。2010年4月30日,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阳光世纪花园小区百合苑、梧桐苑及云杉苑撤出。同年5月1日,原告开始为阳光世纪花园小区上述三个苑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0年6月至7月,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阳光世纪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专题会议。会议确定由镇江市京口区四牌楼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对阳光世纪花园小区实施整改,并由原告负责阳光世纪花园小区紫荆苑、梧桐苑、云杉苑及百合苑的物业管理服务,性质属前期物业。2010年8月16日,镇江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阳光世纪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百合苑的过渡期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元每平方米每月,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本案所涉房屋类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每平方米每月。2012年12月28日,镇江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阳光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为阳光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选聘物业企业,并与新聘物业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为止。该合同还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类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每平方米每月。2016年年底,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阳光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阳光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所涉房屋类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为预收费,业主可按季度、半年、全年缴纳,须每期首月10日内缴纳本期费用。被告徐某、蔡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阳光世纪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协议、阳光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阳光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而业主则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服务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特点,服务内容和范围比较广泛,与业主生活息息相关,一方面物业公司应树立服务意识、质量意识,与业主共同营造安全、舒适、宁静、自由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业主对物业服务应有一定容忍度,不能因一定时期内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瑕疵即拒交物业服务费,如此将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经费不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势必影响整个小区居民生活质量,损害其他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利益。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公开物业服务收支等账目的主张系基于业主知情权,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2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仲亚励

书记员: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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