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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鲁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红。
  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合同HF-2018.02-055签署代表为晏定海,申请追加晏定海为共同被告,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定海、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2,196.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439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533元(以502,196.22元为基数,截止2018年5月9日,截止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补开锌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501.2元。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2,815.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439元;3、补开19,501.2元及现货锌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0#会泽锌40吨,价格26,480元/吨,总价1,059,2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059,2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智力铜35吨,价格52,000元/吨,总价1,8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8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铜35.781吨,到货金额为1,860,612元;2018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锌19.5012吨,到货金额为516,391.78元。以上共计到货金额为2,377,003.78元,尚有502,196.22元货款被告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无法履行时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对于违约金、利息,因公司运营困难,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销货合同》,合同编号:HF-2018.02-05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0#会泽锌40吨,含税价26,480元/吨,总金额1,059,2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供需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数额的,违约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合同还对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对交货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059,2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交付锌锭19.5012吨,货物价值516,391.78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96,890.58元,发票票面金额比货物价值少19,501.2元。
  2、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销货合同》,合同编号:HF-2018.02-01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智力铜35吨,价格52,000元/吨,总价1,820,000元;该合同其它内容与合同编号HF-2018.02-055的内容相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82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交付铜35.781吨,货物价值1,860,61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述原、被告间的两份合同,原告共支付货款2,879,200元,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供应锌、铜价值合计2,377,003.78元,尚余货款502,196.22元,被告未交付锌或铜。
  4、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前尚有货款502,196.22元未向原告供货并无异议,并表示在2018年9月底前争取向原告交付502,196.22元等值的锌,原告也表示在此期限内可以接受被告交付的锌材料。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锌12.391吨,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称价值328,113.68元,原告则依当日市场价每吨21,740元计算,认为货值269,380.34元。
  5、经审理还查明:原、被告间除涉案合同外,在此前还发生过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并形成了交货时间的习惯性做法:合同中并不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一般在一周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价值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销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码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销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起诉前相互间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价款502,196.22元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等值的锌材,此后涉案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补开19,501.2元增值税发票及2018年10月26日所交货物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审理中也同意补开,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供货的价款如何计算;二是被告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供应锌12.391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每吨26,480元,称其货款为328,113.68元,原告依现市场价每吨21,740元计算,称其货款为269,380.34元。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交易物的单价及交易习惯看,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各自承担价格涨跌所带来的利益和损失;从法律事实上看,被告所称依每吨26,480元计算有合同依据,原告所称每吨21,74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依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据市价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32,815.88元,在扣除原告所称市价与合同价的差额58,733.34元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439元,被告辩称已积极履行且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涉案合同对一方违约时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在2018年2月9日收取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迟至2018年9月底仍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又供应了12.391吨的锌及双方同意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但并不能消除被告违约的事实,也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诉请时未履行的合同金额为基础主张违约金100,439元,于法不悖,但鉴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的事实值得鼓励,且原告在庭审后同意部分减免,本院对减免20%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货款174,0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违约金80,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347,614.88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对原告镇江汇通金属成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胡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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