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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众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江市众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
法定代表人:仲诚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大棚村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该公司员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镇江市众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于2017年12月25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东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仲诚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64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酸洗、磷化表面处理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完成船管酸洗、磷化、拖油、油漆、封口、来回运输工作。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截止到2017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56419.4元。
被告东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众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酸洗、磷化表面处理加工合同;2.2017年7月、9月、11月往来账单3份;3.送货单21张;4.江苏省增值税发票6张;5.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原告众联公司、被告东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6月16日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2份,付款凭证3份,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打印明细。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被告东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众联公司与被告东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7年1月11日,原告众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东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酸洗、磷化表面处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船管酸洗工程,具体为酸洗、磷化、拖油、油漆、封口、来回运输;单价1360元吨,按甲方造船进度分批加工,加工款合计153600元;乙方负责加工件的来回运输,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月结算一次,年终总结算,甲方每两个月付款一次给乙方;有效期至2019年1月11日,到期后如不续订,自行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落款处加盖东某公司合同专用章、高清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众联公司合同专用章、仲诚煜签名。2017年1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加工、运输等服务。原告还于2017年1月3日至11月27日期间,分六次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740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18日、4月6日、6月16日,苏美达公司依据其原告众联公司和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分别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付款11万元。
2017年7月,原告出具众联金属?东某生产清单及其汇总往来账(2017年7月汇总),账单载明已开票欠款和实际欠款均为37012.20元,被告业务经办人高清签字确认。2017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高清确认已开票欠款为53481.8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高清确认已开票欠款和实际欠款均为56419.4元,该月对账单同时载明:送货日期2017年9月28日、10月24日、10月30日,开票日期2017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船舶部件有关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众联公司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酸洗、磷化表面处理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每两个月付款一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而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中,被告明确被告送货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结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付款日期最早应为2017年8月16日。原告众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送货和开票义务。被告东某公司至今未依约足额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419.40元加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保护其主张的以被告欠付的5641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众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56419.40元及利息(以5641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众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南京东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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