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镇江市亿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茶砚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MA1MGX0225。
法定代表人:王明法。
委托代理人:沈振琛、童伟,
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
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洪。
委托代理人:刘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国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周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诸葛玉莲。
原告
镇江市亿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小贷公司”)诉被告杨德华、
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工程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伟、沈振琛,被告当代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杨德华、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洪、新润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小贷公司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30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对被告杨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新润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此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杨德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2016年9月20日,被告当代环境公司申请借款降息,年利率降至15%每年,原告也予以同意。但是直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杨德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杨德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812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2.5%自2017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对被告杨德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德华、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新润工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4927万元;4、对被告新润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罚息标准、借款期限等;并证明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分别为被告杨德华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润工程公司为被告杨德华欠原告的债务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德华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4、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新润工程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在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
5、借款降息展期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当代环境公司申请将借款利率降至年利率15%。
6、
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合同一份,证明
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与被告新润工程公司签订官塘片区公交停保场施工工程合同的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
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润工程公司存在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1.4927万元。
被告当代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杨德华、周玉林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国洪、新润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德华、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德华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5日,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在结息日(每月15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资产过户费、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为被告杨德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润工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润工程公司以其与
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官塘公交停保场”项目》的合同中应收账款1200万元项下的权益中的36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杨德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5日,质押担保存续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2日,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在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6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德华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年9月20日,被告当代环境公司向原告提出将借款利率降至15%的申请。
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杨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8125万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
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1.4927万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借款借据、借款降息展期申请、
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华、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润工程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德华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德华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依据被告当代环境公司的申请,将借款利率降至15%,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927万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德华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4927万元和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20.8125万元(此后的利息等以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自愿为被告杨德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朱国洪、周玉林对被告杨德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润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在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被告杨德华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当代环境公司、杨德华、周玉林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镇江市亿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208125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4927元。
二、被告
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洪、周玉林对被告杨德华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杨德华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
镇江市亿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36)的36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84元,由被告杨德华、
江苏省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洪、周玉林、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长 沈红卫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人民陪审员 赵玲
书记员: 仲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