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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江洲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兰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方大科园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士光,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路、朱兰生、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侠、刘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加工、销售桥架及仪表、阀门的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桥架一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详见清单),合同总价款为69486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安排生产,并于2012年4月12日将约定的产品送货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860元及损失61000元。
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于2012年4月12日才送货;第二,原告卸车时,经检验,仅有部分“桥架”(不足总量的1/20)符合标准。答辩人对不合格“桥架”拒签收,并要求退换。原告为减少损失,要求将“用于教学楼工地”的不合格“桥架”(价值127976元,占总量1/6)暂放在工地,由原告自己找建设单位和监理协调关系,如允许使用,再签收;如不能使用,再退换;第三,其他退换的“桥架”又迟延于2012年4月19日才送到工地并签收;第四,由于原告“协调关系”未果,暂放在工地的不合格“桥架”被禁止使用。虽经答辩人催促退换,但原告却迟迟不予理睬。如此不仅使答辩人长期停工待料,工期延误,蒙受经济损失;而且使答辩人为此发生了近五万的保管费用。综上,原告迟延送货,且拒不退换不合格“桥架”,导致答辩人长期停工待料,已构成违约和过错。因原告违约和过错,已导致答辩人蒙受经济损失,并发生保管费用。又因原告拒不“据实结算货款”和“冲减保管费用”,答辩人被迫暂时中止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据实结算货款”和“冲减保管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二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桥架二批(详见清单)。价款分别为556174元及10884元。质量标准为按买受人提供的清单安排生产,符合行业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行业标准检验,货到工地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工地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80%,安装结束或货到二个月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该二份合同另给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3月20日,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27976元,其他内容与201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二份合同的内容相同。
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桥架,价款为150326元。该公司又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价款为534908元的桥架。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拖欠货款695034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曾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了货值127976元的桥架。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出示了签有“收货人:王文兰胡荣路2012年4月12日武和桥”字样的《货物报价单》。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货物报价单》中的王文兰、武和桥为其工作人员。
另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胡荣路、武和桥、李道君、李继波出庭作证。证人胡荣路、李继波系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二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二人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证人李道君出庭作证陈述武和桥为石家庄君风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武和桥出庭作证陈述其为石家庄君风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工长,主管工地现场的临时用电以及桥架的提样、安装的技术指导,其签字是因为厂家说以后找省五建公司签字时不用过数。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生产考核人员生产考核证书名单》。该名单列有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峰及武和桥的名字。本院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勘察设计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调查。该处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写明“经查,武和桥于2011年1月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冀建安C(2011)0019026;企业名称: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61000元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所供桥架后,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曾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了货值127976元的桥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出示了签有“收货人:王文兰胡荣路2012年4月12日武和桥”字样的《货物报价单》。因《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生产考核人员生产考核证书名单》列有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峰及武和桥的名字,且武和桥在相关部门办理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亦载明其工作的单位为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武和桥应为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所供桥架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证人李道君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有关部门所出具的书证的证明力,且证人胡荣路、李继波均系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二人的证言不具证明力,故以上证言,不足采信。另因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明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所供桥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所抗辩的其因桥架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另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迟延交货问题,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予以主张。但该公司未提出反诉,故该公司就其所主张的迟延交货问题,应当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694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9元减半收取5679.5元,由原告镇江南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正军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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