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镇某某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上诉人镇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07年8月黄某甲向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镇某某离婚,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12月黄某甲再次向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镇某某离婚,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黄某甲与镇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位于咸安区公安路466号的二层半楼房由镇某某独自使用,待房屋权属证书办妥之后另案处理该房的归属问题。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元,各承担25000元。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由黄某甲给付镇某某损害赔偿款25000元,该款可抵付上诉人镇某某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29号裁定,裁定:一、维持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由黄某甲给付镇某某损害赔偿款25000元”的内容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已生效)。二、撤销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的其他判项,并发回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黄某甲与镇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双方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1996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咸安区怀德路出资58000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105平米),2005年以7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卖了,其中50000元一部分用于黄某甲的父亲治病,一部分用于小孩读书,还结余20000元。2006年1月21日,婚生子黄某乙以其名义与梅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黄某甲出资20000元从梅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咸安区公安路466号的一处两层半的房屋。位于咸安区公安路466号的一处两层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梅某某,该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潘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一审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怀德路购买的一套商品房(105平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已处置,故本案对在怀德路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之子黄某乙在2006年1月21日与梅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咸安区公安路466号的一处两层半的房屋。经调查取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梅某某,房产部门登记人系潘某某,无法证明双方对咸安区公安路466号两层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不宜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是2005年处置的怀德路商品房的房屋处置款中结余的20000元实际由黄某甲占有,该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镇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无住处,生活困难,酌情考虑黄某甲应给予镇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债权、债务,故双方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000元,因黄某甲实际占有,应进行分割,即双方一人10000元,黄某甲应支付镇某某10000元。二、黄某甲给予镇某某生活困难帮助10000元。以上款项限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甲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镇某某与黄某甲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订婚,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6年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1988年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丙,199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5年镇某某外出浙江省温州市打工(从事家政服务)后双方开始分居。2006年1月,黄某甲在未告知镇某某的前提下,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的房屋作价70000元卖给李某某。同时黄某甲以儿子黄某乙的名义与梅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从梅某某手中购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公安路466号的房屋,黄某甲再婚后在该房屋租住。现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的房屋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咸宁市咸安区公安路的房屋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某。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及答辩的情况,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镇某某请求享有其和黄某甲购买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一套房屋的居住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镇某某请求享有居住权的房屋系其和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的房屋,但该房屋黄某甲在2006年作价70000元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镇某某上诉提出2008年咸安区房产局登报注销了买受人李某某的登记手续,但经本院核实,该房屋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李某某,镇某某请求该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房屋为黄某甲一方擅自处分,其应对镇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卖房款为70000元,黄某甲应赔偿35000元给镇某某。黄某甲以儿子黄某乙的名义与梅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公安路的房屋,但该房屋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潘某某,离婚时黄某甲与镇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离婚后黄某甲虽在该房屋居住,但其仍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未保护镇某某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黄某甲赔偿镇某某住房损失35000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限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镇某某、黄某甲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胡立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