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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小某与王某、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镇小某
舒辉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某
龙家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朱某
李红

原告镇小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舒辉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家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红,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朱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镇小某与被告王某、朱某、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家富、被告朱某及被告朱某、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酿成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既无医疗机构证明,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未予以表述,故对原告镇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90元及营养费343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个体经营,应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该诉请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请求过高,可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8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朱某、李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虽系被告朱某、李红所雇请的员工,但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在下班期间,接受他人宴请,而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事故,被告朱某、李红虽为雇主,但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外致人损害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朱某、李红对共同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将摩托车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朱某、李红应对原告镇小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镇小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及依据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费4750元+CT检查费870元,计款5620元;2、护理费:住院65.6元/天×69天,计款45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元/天×69天,计款1380元;4、鉴定费840元;5、误工费8385元;6、残疾赔偿金416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4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小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2431.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0%,计款49945.12元,扣减被告王某已支付的500元,被告王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镇小某49445.12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镇小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445.12元。由被告朱某、李红赔偿原告镇小某各项损失62431.40元的20%,计款12486.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镇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镇小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酿成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既无医疗机构证明,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未予以表述,故对原告镇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90元及营养费343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个体经营,应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该诉请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请求过高,可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8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小某要求被告朱某、李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虽系被告朱某、李红所雇请的员工,但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在下班期间,接受他人宴请,而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事故,被告朱某、李红虽为雇主,但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外致人损害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朱某、李红对共同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将摩托车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朱某、李红应对原告镇小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镇小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及依据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费4750元+CT检查费870元,计款5620元;2、护理费:住院65.6元/天×69天,计款45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元/天×69天,计款1380元;4、鉴定费840元;5、误工费8385元;6、残疾赔偿金416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4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小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2431.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0%,计款49945.12元,扣减被告王某已支付的500元,被告王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镇小某49445.12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镇小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445.12元。由被告朱某、李红赔偿原告镇小某各项损失62431.40元的20%,计款12486.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镇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镇小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剑峰
审判员:黎波
审判员:祝小军

书记员:熊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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