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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伟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镇伟
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镇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伟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仲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即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施工合同,经该公司认定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结算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镇伟(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工地供应建筑钢材,本合同钢材总量约450吨;价格及结算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不超过80万元,每批钢材款甲方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此工程主体封顶之后甲方应与乙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甲方所欠钢材款须在2个月内支付30%,4个月内支付60%,6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全部钢材款,如逾期未付,逾期部分按月息4分计算;合同还对交货及验收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进行过结算。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镇伟钢材款本金60万元整;2013年至2014年2月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15000元整;共计715000元。
同时查明,在此合同约定外,原告还向被告承建的咸宁市屠宰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镇伟出具欠一张,今欠到镇伟钢材款435000元整;月息2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写出了欠条,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应对该次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钢材款本息合计715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属重复计息和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即715000元,其中115000元是前段时间产生利息只能偿付,本金60万元,因被告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被告出条据日开始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咸宁市屠宰场项目工程钢材款43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支付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工程钢材款利息115000元、本金60万元、后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即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施工合同,经该公司认定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结算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镇伟(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工程工地供应建筑钢材,本合同钢材总量约450吨;价格及结算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不超过80万元,每批钢材款甲方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此工程主体封顶之后甲方应与乙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甲方所欠钢材款须在2个月内支付30%,4个月内支付60%,6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全部钢材款,如逾期未付,逾期部分按月息4分计算;合同还对交货及验收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进行过结算。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镇伟钢材款本金60万元整;2013年至2014年2月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15000元整;共计715000元。
同时查明,在此合同约定外,原告还向被告承建的咸宁市屠宰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镇伟出具欠一张,今欠到镇伟钢材款435000元整;月息2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写出了欠条,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应对该次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钢材款本息合计715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属重复计息和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即715000元,其中115000元是前段时间产生利息只能偿付,本金60万元,因被告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被告出条据日开始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咸宁市屠宰场项目工程钢材款43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支付咸宁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工程钢材款利息115000元、本金60万元、后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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