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刘杰
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士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与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泓锦公司向原告锦海公司提供的盖有被告泓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士海私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盖有被告泓锦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及盖有被告泓锦公司货物提单确认章的空白纸张各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办国际货运业务的事实;
二、双方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货运代理服务费对账单及双方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货运代理服务费对账明细单,以证明原告锦海公司为被告泓锦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泓锦公司共欠原告锦海公司货运代理服务费492940元的事实;
三、催款函及快递单,以证明2014年4月,因被告泓锦公司欠原告锦海公司货运代理服务费,原告锦海公司要求被告泓锦公司每支付10万元以换取1份正本海运提单的事实;
四、被告泓锦公司出口货物的装箱单和报送海关的货物发票,及货运代理服务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锦海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服务义务,向被告泓锦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向被告泓锦公司业务人员刘枫瑶、徐欣等人交付了被告泓锦公司的货运代理服务增值税发票,被告泓锦公司未支付欠款的事实;
五、被告泓锦公司的报关单,以证明原告锦海公司履行了货运代理服务义务的事实;
六、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锦海公司的业务人员刘杰与被告泓锦公司的业务人员龚可、刘枫瑶、徐欣等人通过腾讯QQ等电子媒价协商有关货运代理服务事项、传输有关文件、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泓锦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经原告锦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泓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以证明被告泓锦公司通过网络认证的方式自行认证了原告锦海公司出具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锦海公司已向被告泓锦公司提供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29日自动扫描认证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33170,发票号码00265792-00265820,发票金额合计226574元;2014年6月27日自动扫描认证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33170,发票号码00266520-00266536,发票金额合计139604元;2014年7月30日自动扫描认证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33170,发票号码00271097-00271108,发票金额合计135835元;2014年8月28日自动扫描认证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33170,发票号码00315537-00315542,发票金额合计37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海公司与被告泓锦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关系成立,原告锦海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义务,被告泓锦公司应按时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其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锦海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492940元,而原告锦海公司也应向被告泓锦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费33690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泓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意见,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付清货运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92940元;
二、驳回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锦海公司与被告泓锦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关系成立,原告锦海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义务,被告泓锦公司应按时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其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锦海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492940元,而原告锦海公司也应向被告泓锦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费33690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泓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意见,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付清货运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92940元;
二、驳回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被告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海涛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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