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市圣合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7100990B。
法定代表人:夏禹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凌云街25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51059954039。
法定代表人:邢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圣合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合科技公司)与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高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禹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芝、高建,被告红星高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星高频公司向圣合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24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圣合科技公司与红星高频公司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圣合科技公司向红星高频公司供应晶闸管等电子产品。2016年6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红星高频公司承认拖欠圣合科技公司及锦州市双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电器公司)共计1224259元。2016年6月20日双合电器公司将其对红星高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圣合科技公司。后经圣合科技公司多次催要,红星高频公司至今未还款。
红星高频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的买卖合同、供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否则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方提供的对账函并不是红星高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红星高频公司从未承诺支付对方当事人涉案的款项;3、对方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涉案款项1224259元的货款所对应的每一笔买卖合同及买卖时间;4、红星高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股权转让,并签订公司并购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无形资产剥离到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接红星高频公司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后的新红星高频公司不承担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任何法律纠纷,因此应当追加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来承担涉案债务;5、根据对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可知,红星高频公司与双合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诉状中称圣合科技公司与红星高频公司2010年便开始业务往来存在矛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星高频公司是否应给付圣合科技公司货款12242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圣合科技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的对账函、2016年6月20日双合电器公司与圣合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红星高频公司称在上述材料中加盖财务专用章有悖交易惯例、圣合科技公司在与双合电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天就与红星高频公司对账有悖常理。经审查认为,红星高频公司的述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相关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对账函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
2、圣合科技公司提交的2010年至2016年的该公司及双合电器公司开具给红星高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包裹单、应收账款明细,红星高频公司称上述材料未加盖红星高频公司印章,对其真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是否加盖红星高频公司的印章不是确认材料真实性的依据,红星高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圣合科技公司、双合电器公司与红星高频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6年间,双合电器公司、圣合科技公司与红星高频公司存在连续业务往来,双合电器公司、圣合科技公司主要向红星高频公司供应晶闸管等电子产品。
2016年6月20日,双合电器公司与圣合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合电器公司将其对红星高频公司享有的债权1053107元全部转让给圣合科技公司,圣合科技公司有权直接向红星高频公司追讨约定的欠款。
2016年6月23日,圣合科技公司向红星高频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中载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根据我公司帐薄记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224259元(其中双合1053107元,圣合171152元),如贵公司无异议请签字(盖章),截至目前的所有往来账以此函为准”,红星高频公司在该对账函回传内容中载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可控硅货款金额:1224259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未开票金额为26910元”,并加盖红星高频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对账函中明确载明“货款金额为1224259元,其中双合105317元,圣合171152元”,红星高频公司盖章的回传内容中确认了该欠款数额,故红星高频公司主张双合电器公司及圣合科技公司未就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进行通知,无事实依据,且双合电器公司与圣合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圣合科技公司依据协议依法取得本案涉及债权。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圣合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圣合科技公司、双合电器公司与红星高频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红星高频公司拖欠圣合科技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224259元的事实。红星高频公司辩称“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金额,红星高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股权转让,并签订公司并购重组协议,应追加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来承担涉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内部股权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义务的承担,故红星高频公司依法应向圣合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圣合科技公司要求红星高频公司支付货款12242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向锦州市圣合科技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24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8元,减半收取790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909元,由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王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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