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某环境科技实业公司、
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
时守信
单立群
原告锦州华某环境科技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守信,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单立群,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告锦州华某环境科技实业公司与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某环境科技实业公司的代理人赵勇,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时守信、单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虽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在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权利,而被告所提交的4、5、6号证据又不能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4、5、6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在原告起诉后,虽提出质量问题,又不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锦州华某环境科技实业公司货款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在原告起诉后,虽提出质量问题,又不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锦州华某环境科技实业公司货款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风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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