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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冀耀华

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桃林塔拉街利源生五金机电城2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耀华,现住址锡林浩特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冀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未有被告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部分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对租赁塔吊的事实及约定的塔吊租赁费/月均无异议,应视为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被告提出的因其法人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故合同未生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二台塔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后已将二台塔式起重机拆走,原告当庭撤销该项诉求。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进场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少于10个月,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收取”计算的结果,该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即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同意被告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被告已给付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共计53.7万元,并不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坏QTZ50塔吊价值为15000元的平衡臂护栏、吊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未有被告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部分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对租赁塔吊的事实及约定的塔吊租赁费/月均无异议,应视为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被告提出的因其法人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故合同未生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二台塔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后已将二台塔式起重机拆走,原告当庭撤销该项诉求。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进场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少于10个月,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收取”计算的结果,该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即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同意被告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被告已给付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共计53.7万元,并不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坏QTZ50塔吊价值为15000元的平衡臂护栏、吊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普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静
审判员:臧植辉陪审员张晶

书记员:郭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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