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开发区阿巴嘎街5号楼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丽芬,该公司职工。被告:白某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淑萍,女,汉族,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新宏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住宅物业费340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今,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如意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并约定商业物业服务费每平米1元/月,多层住宅每平米0.6元/月,高层住宅每平米1.7元/月,受益人应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锡林浩特市如意园小区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18.0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3401.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有效果。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辩称:1、餐厅的窗户下沉、厨房的管子漏水;2、小区的路面全是坑、楼道没有灯、保洁员偶尔打扫楼道卫生、没有监控设施、绿化带没有绿化;3、电动车停放在楼下丢失;4、装修保证金也没有给我退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海系锡林浩特市众力如意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业主,被告所在小区建设方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合同末尾有原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建设方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签字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合同末尾有原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选及其建设方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胜签字予以确认。(3)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7日,合同末尾有原告新宏远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建设方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签字予以确认。三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元由业主交纳;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0元由业主交纳。合同还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前3日内,应与物业公司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等物业,如存在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1、建筑方负责返修、完善;2、委托物业公司返修、完善,建筑方支付全部费用。对房屋质量纠纷进行了规定,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在保修期间内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并做善后处理。被告白某海所住房屋面积为118.08平方米,收费标准按住宅每月每平米0.6元收取,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尚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水暖工维修及回访记录表》、《施工单》、《保洁员签到表》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远物业公司)与被告白某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仲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丽芬、被告白某海的委托代理人白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海作为锡林浩特市众力如意园小区的业主,也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新宏远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建设方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权向被告杨金瑞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白某海辩解称小区的路面全是坑、楼道没有灯、保洁员偶尔打扫楼道卫生、没有监控设施、绿化带没有绿化等问题,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元收取物业费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住宅物业费共计340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仲园
书记员:韩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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