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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陈駸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XXX号第七幢通用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駸然,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駸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被告陈駸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39,726.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劳动合同关系至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在原告牙科研发部门工作。2017年4月,原告的母公司与买方达成协议,将全球范围内的牙科数字业务出售给买方。为接受原告的牙科数字业务,买方在上海设立了锐珂牙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双方商订对原告牙科研发业务的交割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即原告于此日将牙科研发业务(包括人员、资产、合同)转移至新公司。为了保证人员的顺利转移,对原告原牙科研发员工解除合同给予了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激励,其目的是为促使被告顺利转移至新公司。被告隐瞒了其不去新公司的计划,欺骗原告签署解除协议。被告此后拒绝赴新单位工作的行为,属自动辞职,依法无权获得经济补偿。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駸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此前从未告知被告需以前往新公司工作为前提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另外,解除协议中也并无任何条款注明被告必须前往新公司才有权获得补偿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中有如下内容:双方同意于2018年4月30日(以下简称“解除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于解除日终止,原告将支付被告工资至解除日。原告在此同意给予,被告在此同意接受如下各项金额:1)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2)除工资外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对被告所有义务清结金额539,726.74元。……双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上述金额是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补偿(包括法定经济补偿)。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在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对被告将不再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双方在此同意,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该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
  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9,726.74元;2.原告按比例支付被告2018年第13个月工资11,919.54元。2018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被告补偿款539,726.74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同意。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曾在签署协议前明确告知被告需以前往另一新公司工作为前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提供了2018年4月17日,被告同事罗娟与原告处人事总监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已明确对不转至新公司人员的政策。邮件中,罗娟曾询问,因解除协议并未涉及未休年休假折薪、十三薪及奖金事宜,前述款项如何处理。原告明确,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该前提下,原告与新公司已经妥善安排了员工转移,工作内容相同,具有连续性,且薪资福利等各项条件在年内保持不变。新公司承认并负责员工的未休假、十三薪及奖金,原告支付员工补偿金。如果员工主张未休年假,十三薪和奖金,应与新公司方面进行沟通,原告除补偿金之外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原告已经按照高于法定标准三倍封顶的规定支付了补偿金。如果员工选择不继续在新公司工作,是员工自己意志的体现,则有两种可能,一种是4月30日前从原告辞职,原告将视为该员工主动离职,结算未休年假,十三薪,但没有补偿金及奖金。另一种,是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补偿金。但原告不结算未休年假,十三薪和奖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于2018年4月2日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明确该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的所有安排及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主张签署该协议系以被告曾明确同意前往新公司工作为前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实难采纳。故原告要求不按照解除协议内容支付被告补偿款539,726.7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駸然补偿款539,72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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