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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某与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银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清所拖欠的材料款余款24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左右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也了解到被告系从事“天猫”网店业务。2016年7月起,被告因自己所开办的“网店”经营需要,前后分数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画框、卡纸等材料,而每次均由其先向原告在电话中订购好,再由原告安排人员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7年2月19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材料款28万元,被告也当场在工厂内书写一纸欠条给原告,载明:对于欠款28万元,定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其中8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后被告却没有遵照上述欠条写明的期限给付欠款,2018年4月21日在被告仅给付原告4万元的情况之下,被告在其工厂内又向原告出具一纸欠条,载明:对于欠原告的款项计24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银某某28万元,其中8万元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2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银某某24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某款项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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