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照伦,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资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照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资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银河资管公司无需自2018年12月7日起与苏照伦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银河资管公司无需支付苏照伦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919.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银河资管公司在北京的交易台已被撤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不成,故与苏照伦解除劳动合同。现银河资管公司无法提供岗位给苏照伦,同时苏照伦工作能力也不胜任这份工作,加之双方信任关系也已经破裂,故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上诉请求。
苏照伦辩称,银河资管公司在北京的交易台撤销并不是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对于公司要求其变更合同回上海工作,其并未拒绝。苏照伦认为公司之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得知其旧病复发需请病假住院治疗。苏照伦认为,银河资管公司在其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事先通知工会,该解雇行为违法。苏照伦认为其是完全能够胜任公司工作的,双方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银河资管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就是想逃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银河资管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河资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银河资管公司无需与苏照伦恢复劳动关系;银河资管公司无需支付苏照伦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工资21,83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照伦于2017年4月5日入职银河资管公司,在期权做市部担任交易员助理。同日双方曾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苏照伦工作地点在上海,银河资管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工作情况调整苏照伦的工作部门和工作岗位。苏照伦月工资为10,000元。2018年12月7日银河资管公司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由,与苏照伦解除劳动关系,苏照伦工资结算至该日。此后银河资管公司支付苏照伦补偿金37,332.48元。同年12月17日苏照伦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河资管公司自2018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原工资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2019年2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双方自2018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银河资管公司支付苏照伦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1,839元;3.对苏照伦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银河资管公司不服该委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银河资管公司诉称由于要解决苏照伦户籍问题,才在劳动合同中将其工作地点写为上海,实际上苏照伦工作地点是在北京;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15日与苏照伦进行协商,公司同意免费提供宿舍,工资待遇不变,但苏照伦坚持要求另加补贴,致双方最终未协商一致。
苏照伦则辩称其大部分工作虽然在北京,但是属于外派;双方确实就工作地点进行过协商,苏照伦曾要求银河资管公司承担提前退房的违约金,银河资管公司对此同意承担,但最终反悔。
苏照伦对此提供了2018年12月10日的邮件截图,其中记载:“按之前我们的讨论,摘要如下:1、…争取11月底前完成搬迁;2、…搬迁补贴:公司提供宿舍至少半年,对于一次性搬迁支出,公司应予以支持,但实际操作方法或需再论,…”。银河资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银河资管公司对于其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苏照伦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期权做市简报邮件;2.网络服务协议;3.做市业务部人员构成;4.主交易员辞职申请及离职证明;5.银河资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通知及相关议案与决议(2018年12月7日);6.关于撤销做市业务部北京交易台的通知(2018年12月7日)。苏照伦对公司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它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
另,银河资管公司对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恢复履行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12月31日解除银河资管公司与供应商的网络服务协议。苏照伦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银河资管公司诉称与苏照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此其提供了相应证据。然银河资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照伦做市业务部北京交易台必须予以撤销,而北京交易台主交易员辞职也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银河资管公司与苏照伦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鉴于银河资管公司在上海也有做市业务部,双方就苏照伦今后去上海工作也曾进行协商,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苏照伦也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去上海工作,故银河资管公司应当与苏照伦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苏照伦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919.54元(10,000元×2个月+10,000元÷21.75×2天)。苏照伦应当自行将已经取得的补偿金返还给银河资管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照伦自2018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苏照伦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91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苏照伦陈述其因脑垂体瘤疾病复发需住院治疗。2018年12月7日,其向银河资管公司提交了北京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并向公司申请病假。银河资管公司对苏照伦提交诊断证明书及请病假之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苏照伦病假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在此之前,其未处于医疗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在双方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时,用人单位可以在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了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即使存在上述情况,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亦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就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银河资管公司在北京的交易点取消并非苏照伦个人原因所致,银河资管公司应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方式尽可能保障该劳动合同能履行完毕,同时应尽量采取措施弥补因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变更对劳动者产生的影响。从查明事实看,双方在北京交易台撤销后就苏照伦返回上海工作进行过协商,虽双方对合同变更对苏照伦造成相应损失如何弥补方面存有争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苏照伦据此就不同意回上海工作。同时,根据查明事实,苏照伦旧病复发需手术治疗,对此已有医生明确诊断,其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司并申请病假。故苏照伦因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况下,银河资管公司本应给予苏照伦更多的关心,并合理安排其今后的工作,但该公司在明知苏照伦即将请假住院治疗,在苏照伦仍在与公司就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径行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亦不尽人情。一审法院认定银河资管公司该解雇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银河资管公司上诉称双方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对此,未能提供充足理由和依据。考虑苏照伦在银河资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尚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不恢复劳动关系将严重影响其切身利益。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判决银河资管公司与苏照伦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苏照伦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919.54元,并无不当。该款银河资管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苏照伦。一审法院对具体付款期限未明确,欠妥,本院在此予以明确。综上,银河资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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