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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煤矿与来科松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陈满军
来科松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满军。
被告来科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诉被告来科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被告来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来科松提交了《建始银某煤矿考勤登记表》、《建始银某煤矿自救器领用登记表》、《建始银某煤矿职工合同管理登记表》、被告代理人对王自安、彭浮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来科松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是受采煤承包人许仙雇请,应与许仙构成雇佣关系的诉称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许仙是否构成发包、承包关系以及许仙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5月离开煤矿到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出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科松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来科松提交了《建始银某煤矿考勤登记表》、《建始银某煤矿自救器领用登记表》、《建始银某煤矿职工合同管理登记表》、被告代理人对王自安、彭浮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来科松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是受采煤承包人许仙雇请,应与许仙构成雇佣关系的诉称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许仙是否构成发包、承包关系以及许仙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5月离开煤矿到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出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科松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银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蝶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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