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银志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银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号。
代表人:田瑞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该公司职工。

原告银志峰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信公司取消我所使用的电话号为189××××3333的最低消费每月598元,变更为普通大众的收费,每月最低消费38元;2.电信公司赔偿自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所产生的共计84个月的最低消费金额共计6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起自中国电信张某某分公司办理了手机号为189××××3333的号码并使用,原、被告就该号码的资费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也没有签订任何最低消费协议。被告按照自己内部的规定,单方向原告使用的号码设置了最低消费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更改业务符合规定。被告在实际资费收取中,多扣除了原告很多话费,其行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故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89××××3333号码系被告提供,该号码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1000元,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800元,2015年10月至今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为589元,该号码的使用者一直按每月的最低消费额度交纳话费并使用。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每次降低最低消费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认可从800元降低到589元系应原告要求,且每次降价均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从2009年起开始使用该号码,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使用,之前的使用人为宋晓东。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189××××3333手机号最低消费额调帐费用查询表1份,证明自原告入网以后被告一直在对该号码设置最低消费,从开始的1000元变成800元再到589元,原告一直不认可最低消费,一直在找被告进行变更。因为被告处于垄断地位,如果原告不缴纳费用,就面临停机的情况。原告持续使用该号,持续缴费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强调一直在维权与事实不符,使用号码已经缴费,对最低消费限制是知情的,双方已经以一种其他形式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有效。之后原告找过被告,被告把最低消费从1000元降到800元,从800元降到589元,系双方在原有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又达成补充合同,所以被告从未有限制原告最低消费。原告称这个号码一直是由原告使用,以原告的登录密码就能查询这些信息,不能足以证明这点。因原告所述原告与宋晓东系朋友关系,宋晓东完全可以告知其密码进行登录并查询。所以,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进行维权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份部门联络单、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之前一直是由宋晓东使用该号码,之后变更为原告,而且每次变更都是由双方协商处理。足以证明原告对最低消费额度是知情,而且是同意接受的。原告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没有显示最低资费,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并不知情,只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号码,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未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仅认为被告设置最低消费额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取消最低消费的限制,实为变更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但至少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的最低消费标准缴纳话费并使用号码,双方的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若合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现原、被告无取消最低消费限制的约定,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原告仍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设置最低消费违反了《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即被告强制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被告在原告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被告应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属于服务的范畴,被告不得强制用户使用其限制的业务,但号码本身并非电信业务,而是号码资源,是电信运营商为电信用户提供业务的载体,用户可通过任何号码要求运营商开通其所需业务,现无法律法规禁止电信运营商对号码的选取收取费用。原告使用的号码189××××3333,尾号为五连号,是生活和交易习惯中所称的“靓号”,又称吉祥号码,靓号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内涵,不同的号码对不同的人也具有特殊意义。而靓号仅为少数,在电信市场中供不应求,电信条例规定运营商的收费可考虑社会发展和用户的承受能力,运营商通过为靓号设置最低消费的方式平衡供求关系具有合理性,且无法律禁止。原告使用该号码多年,对被告收费的标准应当知情,被告并未规定使用特定号码才可享受相关业务,若原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花费与最低消费额不符,可自愿选择其它没有最低消费的号码开通业务,原告自愿选择靓号并缴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原告使用该号码,未违反有关规定。综上,原、被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对其要求变更合同即被告取消最低消费限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收费,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话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参照《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依法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