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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吴少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立新巷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该公司灵武分公司水木灵州绿洲苑尚品苑客服经理。被告:吴少泽,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59个月)物业管理费4322元、2014年以前的滞纳金4853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7个月)欠电梯费217元,共计9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灵武市水木灵州绿洲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灵武市水木灵州绿洲苑小区5#-2-401室产权人,房屋面积122.1平方米。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59个月物业费标准0.6元/月每平米)产生物业费4322元,滞纳金4853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7个月)欠电梯费217元,共计9392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交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水木灵州四、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关于水木灵州物业服务合同变更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利通区万佳物业管理中心灵武水木灵州服务部签订合同一份,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2016年9月1日至小区业委会成立小区物业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变更说明证明吴忠市利通区万佳物业管理中心水木灵州服务部因合同到期将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把享有的债权及签订合同的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诉。综上,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2、告小区业主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交付手续时,被告吴少泽自愿签署告小区业主书,该业主书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拖欠或拒交费用的,原告有权通过法律追缴,并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证据3、水木灵州绿洲苑小区业主接房入住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物业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涉案房屋移交时已与房主沟通,并签订协议予以确认。且原告起诉时各项费用的标准均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证据4、欠缴物业费催缴情况说明一份、催收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吴少泽欠费后原告提供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欠缴的各项物业费用。证据5、报纸公告一份。证明2017年7月31日万佳物业管理中心在法制新报发布公司,将其原享有的水木灵州绿洲苑、尚品苑小区整体的物业管理权及经营期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利通区万佳物业管理中心灵武水木灵州服务部签订水木灵州四期、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有效,由吴忠市利通区万佳物业管理中心灵武水木灵州服务部为灵武市水木灵州四期、五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吴忠市利通区万佳物业管理中心水木灵州服务部将水木灵州四期、五期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权移交原告,并将其原享有的水木灵州四期、五期小区整体的物业管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日,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木灵州四期、五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有效,由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水木灵州四期、五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2月20日,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木灵州四期、五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至小区业委会成立前,仍由原告为水木灵州四期、五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少泽居住在灵武市××苑,房屋面积122.1平米,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59个月物业费标准0.6元/月每平米)产生物业费4322元,滞纳金4853元,2017年1月1日至7月30日欠电梯费217元,共计9392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交纳。
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少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灵武市水木灵州四期、五期小区物业管理并与小区开发商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木灵州四期、五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水木灵州四期(绿洲苑)小区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59个月物业费收取标准0.6元/月每平米)产生物业费4322元,2017年1月1日至7月30日欠电梯费217元,共计4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物业费产生滞纳金按每日3‰收取,虽然原告提供2012年5月31日告小区业主书,约定业主无故拖欠或拒交费用,物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缴,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是前期物业公司银川市敦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加收滞纳金,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物业费催费通知单未告知,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拖欠物业费收取滞纳金4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少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少泽于判决送达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322元、电梯费217元,共计4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少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少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惠芳

书记员:田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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