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瑞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被告称重新装修需要支付相应定金,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3,000元,但被告却无法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房。双方为此多次交涉,直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仍无法交房,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原告至今未付租金,被告无需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对房屋内的墙壁和床等不满意,但双方对此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标准,原告提出该要求缺乏依据;被告为了向原告出租该房屋自费重新进行装修,但原告却在此后无故要求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退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22日,案外人赵某某代银某某(乙方,承租人)与曹某某(甲方,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三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年租金108,000元,押金9,000元,签订合同预付3,000元,9月30日交房支付40,000元。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前需要重新粉刷房屋,卫生间所有马桶需要安装完毕,洗衣机、双开门冰箱;二楼会客室由甲方进行装饰,根雕茶座,麻将桌,大理石餐桌,如需沙发可另配;三楼主卧:电视、床(2张),沙发;阁楼:重新安装阁楼,需要放两张床。合同另作了其他约定。同日,银某某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定金23,000元。曹某某即对系争房屋局部进行装修。2018年9月30日,因装修尚未完工,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约定房租自实际交房之日起算。2018年10月8日,银某某与曹某某共同至系争房屋处办理交房手续,银某某认为房屋内的装修和家具不符合约定,双方亦未交房。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
2018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曹某某一直通过微信与案外人赵某某协商合同解除事宜。2018年10月18日,赵某某:“关于湖畔天下1280弄140号租房合同我们决定取消,给您打款23,000元,其中4,500元作为赔偿金,剩余18,500元于2018年11月1日还于银某某,收到回复。”曹某某回复:“收到,同意解决方案。湖畔天下瑞林路XXX弄XXX号银某某合同解除。”之后,曹某某并未退还任何款项。双方因协商未果,遂涉诉。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银某某向曹某某支付的23,000元为定金。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银某某已就合同解除及款项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解除日期以双方达成合意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为准。现曹某某未按约退还18,5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装修未完工,双方未于2018年9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故双方协商变更交房日期,并约定房租自实际交房之日起算,对此银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0月8日至系争房屋处与曹某某再次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系争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和家电的交付标准进行具体约定,故银某某以曹某某延期交房及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银某某人民币18,500元;
三、原告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343.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3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娜
书记员:施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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