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铭逸商贸有限公司
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罗毅
陈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刘毅(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洲(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市铭逸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4372-8,以下简称铭逸商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同村2-43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土家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3-708号。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金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093325,以下简称金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钟家贩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洲,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铭逸商贸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金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逸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罗毅,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刘毅,被告金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其立法法的价值取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定标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金某科技公司将其经营的龙泉公司基地的各项建设设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意向,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双方需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原告没有当庭举出向被告提供了由被告认可的设计图纸,其当庭提供的本公司经营执照复印件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建设工程设计一项,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本公司具有建设设计资质。本院据此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其主张被告欠其设计工程费6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欠其70万元(包括设计费60万元)中的10万元系向被告支付的现金,该10万元为大额现款,原告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向被告支付及款项来源的证据,其主张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本院亦不予认定。在欠款70万元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抵押承诺书均为虚假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事实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0万元,其不能提供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
驳回原告宜昌市铭逸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市铭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其立法法的价值取向,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定标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金某科技公司将其经营的龙泉公司基地的各项建设设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意向,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双方需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原告没有当庭举出向被告提供了由被告认可的设计图纸,其当庭提供的本公司经营执照复印件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建设工程设计一项,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本公司具有建设设计资质。本院据此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其主张被告欠其设计工程费6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欠其70万元(包括设计费60万元)中的10万元系向被告支付的现金,该10万元为大额现款,原告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向被告支付及款项来源的证据,其主张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本院亦不予认定。在欠款70万元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抵押承诺书均为虚假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事实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0万元,其不能提供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
驳回原告宜昌市铭逸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市铭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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