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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新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221150627E。法定代表人:林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喜,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092XR。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某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京山轻机公司双倍返还蓝某包装公司定金16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山轻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合同书》是以京山轻机公司协助蓝某包装公司做成融资租赁为前提,京山轻机公司为此找了三家融资租赁公司,但均未成功,因此京山轻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蓝某包装公司发送书面提货通知,并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由此可见,违约方系京山轻机公司。2、京山轻机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中旬即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蓝某包装公司在多次给京山轻机公司打电话和去函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起诉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期间京山轻机公司却向蓝某包装公司发送提货通知,一审法院并认定该通知有效并以此为由认定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实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设备中电机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底和2018年初,设备标牌却记载生产时间为2015年,显然虚假。庭审中,蓝某包装公司补充陈述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如下:2015年9月7日双方签订纸板生产线《合同书》;2015年10月23日付定金80万元;2015年12月24日(60天)京山轻机公司应完成设备生产,同时向蓝某包装公司发出提货、付款通知;2017年7月8日蓝某包装公司与广东宏泰融资公司签订了同型号生产设备购买合同;2017年9月6日蓝某包装公司法务处向京山轻机公司发出《意见函》,协商定金退还事宜;2017年7月28日,蓝某包装公司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4日京山轻机公司才向蓝某包装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距合同约定的交货时期推迟了523天);2018年3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2018年3月16日一审开庭审理。京山轻机公司答辩称,一、蓝某包装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京山轻机公司给其做融资不属实,京山轻机公司交付设备的前提仅为蓝某包装公司支付提货款。1、买卖合同书约定设备款可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但融资租赁并非唯一的付款方式。2、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后京山轻机公司都没有向蓝某包装公司承诺为其做融资,也未签订任何融资协议,只是为其介绍融资租赁公司,而无保证达成合作融资的义务。因蓝某包装公司自身原因未做成融资租赁而面临违约,其为推卸责任编造京山轻机公司承诺为其做成融资。3、2017年蓝某包装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第三方购买同类设备,表明是其自行融资。4、京山轻机公司是否发出提货通知与融资租赁无关。二、蓝某包装公司认为京山轻机公司应于60天完成设备生产,并向其发送提货通知缺乏依据。《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60天为设备生产时间,与发出提货通知的时间无关。三、蓝某包装公司认为京山轻机公司设备上标注的生产时间虚假不成立。1、京山轻机公司按约于2015年12月中旬将设备生产完毕后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蓝某包装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以致设备滞留车间,严重影响京山轻机公司正常经营,并遭受巨大损失。2、案涉生产线设备由许多组件构成,主要组件由京山轻机公司生产,并在标牌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少数零部件属于外购,包括电机。因电机长期不用会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与京山轻机公司约定如果电机2年内不使用应更换或用于别处,过期则不属于质保范围。案涉电机因将满两年而进行更换,以确保生产线运行正常,因此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查看时,电机的生产时间标注为2017年。如京山轻机公司欲作假,则其完全可以将电机记载生产日期的标牌摘掉。四、蓝某包装公司认为京山轻机公司2017年10月11日发出提货通知系在法院审理期间因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正确。1、合同没有约定在法院审理期间京山轻机公司不能发提货通知。2、在京山轻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蓝某包装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五、蓝某包装公司陈述的履约时间,除了京山轻机公司发送提货通知、诉讼及本案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查看是真实的,其余时间节点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蓝某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某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京山轻机公司双倍返还蓝某包装公司定金16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山轻机公司承担。京山轻机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京山轻机公司不返还定金80万元,蓝某包装公司无权要求京山轻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判决蓝某包装公司赔偿京山轻机公司损失1087930元,包含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787930元(以本金83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后的利息另计);设备场地占用费20万元;保管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7日,京山轻机公司作为甲方、蓝某包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含运费总价款为836万元的WJ300-2200-IIG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交货期限: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生产完毕,乙方向甲方支付提货款后,甲方及时向乙方交付购买的设备。价款支付方式: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甲方支付定金8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设备提货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提货款756万元(乙方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定金后20天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将所制作的设备基础图、线缆图、管道图寄或送交乙方。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交付设备,而乙方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给甲方十天的延长交货期限,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按违约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交付设备,延迟时间超过二个月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款,而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给乙方十天的延长支付期限,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违约总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款,迟延时间超过二个月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某包装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3日,共向京山轻机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蓝某包装公司多次通过与第三方公司协商为案涉设备办理融资租赁事宜无果。2017年10月11日,京山轻机公司向蓝某包装公司发送《致函》一份,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付清设备提货款756万元,并赔偿京山轻机公司损失,蓝某包装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该《致函》。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京山轻机公司进行了现场察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确定在京山轻机公司总装车间有2200型生产线设备一条。另查明,2017年,蓝某包装公司已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另行购买其他公司的同种类案涉设备。一审法院认为,京山轻机公司与蓝某包装公司因设备买卖而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京山轻机公司与蓝某包装公司哪一方有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二)案涉《合同书》是否已解除,解除方式如何认定;(三)蓝某包装公司应否赔偿京山轻机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一)关于京山轻机公司与蓝某包装公司哪一方有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蓝某包装公司主张其有权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京山轻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理由为:第一、双方签订《合同书》是协商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案涉设备,但经京山轻机公司介绍的融资租赁公司均不同意办理,蓝某包装公司当时没有能力通过现金付款,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第二、京山轻机公司未按约发出提货通知和交付生产设备,致使该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履行,使蓝某包装公司丧失了最赚钱契机,依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蓝某包装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书》及适用定金罚则。京山轻机公司认为蓝某包装公司无权适用定金罚则。理由为:第一、蓝某包装公司诉称双方协商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案涉设备不属实,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为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京山轻机公司只是向蓝某包装公司介绍融资单位,没有保证蓝某包装公司与融资单位达成合作意见的义务,如不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付款,在合同内容没有变更的情形下,蓝某包装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付款;第二、京山轻机公司按约完成了生产,《合同书》约定京山轻机公司交付货物的前提是蓝某包装公司支付设备提货款756万元,合同中对京山轻机公司发出提货通知的时间没有作明确规定,是蓝某包装公司至今不付提货款,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1.本案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一方主张有权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为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可知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行为。本案中《合同书》仅约定了定金的支付时间、数额,并未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从双方基于对方违约而提出的本诉及反诉,可以认定双方确认本案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对违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予以没收;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需加倍予以返还。蓝某包装公司、京山轻机公司均主张其有权对对方适用定金罚则,应证明其未构成根本违约,对方构成根本违约。2.京山轻机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1)案涉《合同书》不能以融资租赁方式付款,没有违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京山轻机公司不构成违约。《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四、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收到甲方设备提货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提货款756万元(乙方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合同书》并未约定案涉设备仅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付款,京山轻机公司亦不认可在《合同书》签订前双方有仅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的协议,从《合同书》付款方式的字面理解来看,融资租赁方式仅为付款方式的一种,蓝某包装公司主张京山轻机公司不能配合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付款而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京山轻机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和未交付生产设备均不构成违约,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首先,京山轻机公司未交付生产设备不构成违约。如上所述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可知,京山轻机公司交付设备的前提是蓝某包装公司付清剩余设备款,现蓝某包装公司未支付设备款,京山轻机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交付设备。其次,京山轻机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发出提货通知不构成违约。《合同书》约定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蓝某包装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京山轻机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蓝某包装公司收到京山轻机公司设备提货通知后7天内,向京山轻机公司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提货款756万元。京山轻机公司在蓝某包装公司支付定金后有向蓝某包装公司发出提货通知的义务,但《合同书》对于京山轻机公司发出提货通知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京山轻机公司可以随时发出提货通知,蓝某包装公司在给予京山轻机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京山轻机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蓝某包装公司未要求京山轻机公司履行发出提货通知义务,京山轻机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发出提货通知不构成违约。最后,蓝某包装公司构成违约。《合同书》违约条款约定,迟延支付设备款2个月为根本违约。蓝某包装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京山轻机公司的提货通知,未在2个月内支付设备款,且蓝某包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设备仅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已于2017年另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他公司设备,系以行为表明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书》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在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京山轻机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3)京山轻机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京山轻机公司与蓝某包装公司之间形成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京山轻机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交付货物,蓝某包装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货款。《合同书》虽约定京山轻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生产完毕及应于收到定金后20天内,将所制作的设备基础图等送交蓝某包装公司,但该二项义务非主给付义务,迟延履行也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案涉《合同书》是否已解除,解除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书》应认定为2018年3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蓝某包装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书》。但,如上所述京山轻机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蓝某包装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京山轻机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于2018年3月15日当庭同意解除《合同书》,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书》的一致意见。(三)关于蓝某包装公司应否赔偿京山轻机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山轻机公司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并将定金与损失赔偿数额一并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京山轻机公司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有三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其中资金占用费用为787930元(以本金83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后的利息另计);设备场地占用费20万元;保管费10万元。京山轻机公司并提交了设备场地占用费用和保管费的鉴定申请。京山轻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过高,其主张自京山轻机公司第一次口头通知提货的时间即2015年12月22日的七天后开始计算有误。京山轻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蓝某包装公司发出了口头提货通知,其发出提货通知的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1日,蓝某包装公司收到提货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其有权于此时间后七日即于2017年10月21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京山轻机公司反诉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用与京山轻机公司预估的设备场地占用费20万元、保管费10万元之和远小于本案定金80万元,故京山轻机公司要求蓝某包装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京山轻机公司提出对设备场地占用费用和保管费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合同书》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京山轻机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京山轻机公司有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定金80万元,蓝某包装公司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京山轻机公司要求蓝某包装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因该损失未超过定金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二、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0万元;三、驳回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91.38元,减半收取10895.69元,由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4616.99元,湖北京山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78.7元。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1、京山轻机公司介绍蓝某包装公司做成融资租赁是否为二者签订合同的前提;2、京山轻机公司是否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制作;3、京山轻机公司应于何时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其事实上最早曾于何时通知过蓝某包装公司;4、蓝某包装公司是否曾催促京山轻机公司交付设备。(1)介绍做成融资租赁是否签订合同的前提蓝某包装公司主张,其与京山轻机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对方促成其做成融资租赁,并称其一审提交的《合同书》中关于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的约定,可证明其主张。京山轻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是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而非仅以此方式付款。经审查,《合同书》第四条“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蓝某包装公司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设备款,从其字面意思理解,显然融资租赁仅系可选择的方式之一。既然双方未将融资租赁约定为唯一的付款方式,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京山轻机公司须为蓝某包装公司做成融资租赁,据此,蓝某包装公司称京山轻机公司促成其做成融资租赁系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缺乏合同依据,其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1)是否按约完成设备制作京山轻机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了设备制作,并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三(生产线工作单一套、生产线物料发放清单一套、入库单领料单一套、WJ300-2200-11G五层线单机配件报检单一套、机械基础图及电气线缆图和蒸汽管道布置图各一套)、证据四(交通票据五张、公证书及邮件邮寄送达单一套、陈某及舒某的证言),可予以证明。蓝某包装公司提出异议称,京山轻机公司未按约通知其付款提货即说明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设备制作。一审证据三中的材料,均是京山轻机公司单方提供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一审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只能证明有车辆通过了铜川的高速收费站,不能证明具体是何人经此到达蓝某包装公司;公证书和邮件邮寄送达单均发生于2017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一年多,对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内容不认可;证人陈某及舒某均为京山轻机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舒某只是听说京山轻机公司曾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其并未参与。对该项争议,首先需确定的是,京山轻机公司应于何时完成设备制作。对于制作期限,《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京山轻机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生产完毕;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收到乙方所支付首付定金80万元后生效。本案中,蓝某包装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将80万元定金支付完毕,依据合同第九条,双方所签之合同于此时生效。又依合同第二条,京山轻机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即应于2015年12月22日前将设备制作完毕。对于京山轻机公司是否于该时间之前完成设备制作,审查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曾至京山轻机公司总装车间,对案涉生产线设备进行拍照取证。蓝某包装公司虽否认该条生产线设备系京山轻机公司于2015年为其生产,但因(1)2018年3月5日庭审时蓝某包装公司明确陈述“合同签订后京山轻机公司确实生产了”,且设备标牌上注明由京山轻机公司生产的设备出厂时间均为2015年12月,一审证据三中报检单及产成品入库单的时间也均不超过2015年12月,故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证明应由京山轻机公司制作的设备,在2015年12月已全部制作完毕。(2)现场设备中的电动机出厂日期虽标注为2017年,但照片显示电动机均由其它厂家生产,并不在京山轻机公司的生产范围内;且电动机的生产厂家有多家,这表明该设备应系通用设备,其出厂日期虽对整条生产线的交付存在一定影响,但并非决定京山轻机公司能否按期交付设备的关键性因素。由此,蓝某包装公司对电动机出厂日期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京山轻机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生产。(三)通知付款提货的时间京山轻机公司主张,《合同书》对通知提货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实际上京山轻机公司业务经理于2015年12月22日即通知蓝某包装公司提货付款,此后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提货,其中2016年3月、2017年10月系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一审证人证言及交通费票据均能证明。蓝某包装公司则认为合同对通知提货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京山轻机公司应在设备制作完成后三天内给蓝某包装公司发通知,即至迟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通知,但京山轻机公司未在此时间通知提货。双方间该项争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于何时通知,二是事实上京山轻机公司最早于何时发出过通知。(1)关于应予通知的时间,首先检索合同中涉及交货期限的条款如下:《合同书》第二条“交货期限”约定:“甲方(京山轻机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生产完毕,乙方(蓝某包装公司)向甲方支付提货款后,甲方及时向乙方交付购买的设备。”第四条“设备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甲方支付定金8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设备提货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所购买的设备提货款756万元。”前已认定,蓝某包装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2日前将设备制作完毕。但对于京山轻机公司应于何时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合同书》则无明确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上述条款,双方当事人如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确定履行期限的方式及顺序如下:首先,双方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可随时履行。就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对履行期限拟定补充协议,但考虑到(1)从《合同书》第二条所约定的京山轻机公司生产完毕,蓝某包装公司付款后京山轻机公司即应交付设备来看,京山轻机公司通知对方提货的时间显然不应过分迟延。(2)京山轻机公司自称其于2015年12月22日即委派业务经理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可见其对于通知对方付款提货的时间理解为生产完毕即予通知。(3)《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京山轻机公司延迟交付设备超过二个月的,蓝某包装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这表明蓝某包装公司对京山轻机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期限事实上宽延至生产完毕后两个月。基于此,可确定自2015年12月22日起,京山轻机公司即应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且自此之后两个月内,京山轻机公司所为之通知均应有效。(1)对于京山轻机公司最早发出通知的时间,该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2日即至蓝某包装公司口头要求对方付款提货,且此后多次以口头形式通知,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证人陈某曾于2015年12月22日至蓝某包装公司,故京山轻机公司主张于2015年12月22日要求对方付款提货,不能予以认定。但因(1)前已认定,在合同约定的生产期限内,京山轻机公司已将应由该公司生产的设备全部生产完毕,此情形下,其无理由不通知对方付款提货;且《合同书》仅约定京山轻机公司需通知对方,而未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2)蓝某包装公司陈述2016年1月,京山轻机公司为其介绍过融资租赁公司。京山轻机公司之所以给蓝某包装公司介绍融资租赁公司,目的应是使蓝某包装公司能通过此种方式支付设备款,如其未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则其无由知晓蓝某包装公司无力支付货款。故由介绍融资租赁公司这一行为可推定京山轻机公司在此之前已通知过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3)2018年3月15日的庭审中,蓝某包装公司陈述,因其公司无钱购买案涉设备,2016年至2017年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向军与公司会计及其妻曾至京山轻机公司商谈购买二手设备。如京山轻机公司未通知其付款提货,则双方应不致商谈买卖二手设备。基于上述理由,应可认定2016年1月前,京山轻机公司已以口头形式通知过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四)蓝某包装公司是否曾催促交付设备蓝某包装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12月下旬催促京山轻机公司交付设备。京山轻机公司不予认可,其称,2015年12月10日尚在合同约定的生产期内,蓝某包装公司制作的催货通知书是虚假的。对于蓝某包装公司是否曾催促交付设备,蓝某包装公司于一审提交2015年12月10日的催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但其未提交向京山轻机公司送达该通知书的证据,故其主张于2015年12月10日催促对方交付设备,不能得到认定。此外,蓝某包装公司多次陈述案涉设备只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无钱支付设备款,此情形下,其依然通知并催促对方交付设备,不符合常理,其主张难以被采纳。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审核,二审查明,在合同约定的生产期限内,京山轻机公司完成了设备制作,且其于2016年1月前,已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诉人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某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肖承喜,被上诉人京山轻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京山轻机公司与蓝某包装公司,何者构成根本违约。据本案现有证据,京山轻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之期限完成设备制作,并于2016年2月22日之前通知蓝某包装公司付款提货,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蓝某包装公司在收到付款提货通知后,一直未付款,且于2017年7月8日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种类设备,该行为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构成根本违约。在蓝某包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蓝某包装公司因此无权要求京山轻机公司向其返还定金。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蓝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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