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邱明理,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北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0204民初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邱明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被上诉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北耐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场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设单位发运处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为止。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上诉人租赁费已交至2015年7月。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发运处的姚彦斌和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正在履行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发运处的租赁场地已近十年之久,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发运处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被上诉人认可的。这有一审法院同姚彦斌的谈话笔录作为佐证。第三,被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被上诉人所诉2009年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运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期间为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止。现已超过6年有余,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第四,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作为判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是合同甲方是西北耐公司发运处,乙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见证方。二是,原审法院明知该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双方亦在实际履行合同,租赁费交至2015年7月,在此情况下依照旧的失效合同作为判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事实上被上诉人下设的发运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直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合同一直正常履行,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上诉人撤出场地,而且一直为上诉人供水供电,有供水供电协议为证,现在被上诉人仍在向上诉人供水供电,保证金也未退回,这些都是正常履行合同的表现。第六,关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章子的真实性问题,只要鉴定一下就知真伪。
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北耐火材料厂)辩称,我方只认可2009年2月7日签的合同,不认可盖有铁路运输章子的合同,签署这个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姚延斌不是代表发运处,因为没有发运处的章子,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草绳库场地并拆除构筑物;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7日原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甲方)与特种耐火材料厂(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原草绳库场地,双方以现状移交;租赁期限一年,甲方从2009年2月7日交付乙方使用,于2010年2月6日收回,乙方如需延期使用,应在合同到期前二个月内办理合同续签手续,若到期未办,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租赁场地和原建筑物。年租金为1.6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当年的租金1万元。剩余部分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草绳库范围内场地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交纳了原告该份合同的租赁费。另,在2016年1月8日庭审中,被告提交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出租方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承租方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加盖的公章名称显示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不认可该份合同,申请对2012年12月7日《场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材质证,被告承认该合同上面的公章全称是“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不是名称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的交纳租赁费的收条是姚延斌向其出具。原告对该份合同交纳的租赁费不予认可。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本院又提交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出租方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承租方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加盖的公章名称显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外,其它字迹模糊不清。被告认为加盖的公章名称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原告不认可,原告陈述其单位无“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被告提交的两份货物运单上都加盖了名称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的公章,但一份货物运单上加盖的“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里面有五角星,一个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2012年12月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草绳库场地并拆除构筑物?被告提交两份2012年12月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姚延斌作为原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的处长,陈述该合同是其代表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全称应是“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被告也承认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全称不是“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名称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的公章。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为“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为“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但被告提交的两份2012年12月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上,载明出租方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加盖的公章却一份显示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份显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的印章内容模糊不清。且铁路运输专用章应该是用于铁路运输业务的公章,不能作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公章使用。而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公章上的内容应在同一个水平面上,但加盖时一份合同显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显示“铁路运输专用章”;另一份合同上除了“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外,其它字迹模糊不清,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提交的两份货物运单上加盖的“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一个中间有五角星,一个没有,明显不同。且姚延斌与本院谈话时对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的领取不清楚,还表示该公章未交回公司,已丢失。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刻制并使用名称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专用章”的公章,且向本院提交印鉴注册登记表证明其所有印鉴刻制及领取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发运处作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部门,姚延斌系发运处处长,不是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应有授权手续,并不能因其代表发运处与特种耐火材料厂在2009年签订过租赁合同,就认为在2012年其还可以代表发运处再次签订租赁合同。邱明理系特种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情况及姚延斌的代理权限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能说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姚延斌在2012年12月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对该份合同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2月7日原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双方无异议,应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草绳库场地并拆除构筑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将其承租的位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草绳库场地返还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拆除构筑物。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并直接支付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7月21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锋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谈话笔录证明姚延斌一直管理着草绳库和其他一些场地,这些都是在姚延斌手里租赁出去的,姚延斌负责管理铁路沿线这一块包括草绳库,负责发运处人员的工资,属于自收自支,签合同、出租场地、收租赁费、发工资及铁路维护费用等都自己负责,厂里不给他钱也不收他钱。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笔录系李向锋醉酒状态下做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采信。李向锋是2014年才就职,对之前的情况所做的证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李向锋的谈话笔录与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1日原审法院与姚延斌所做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李向锋与姚延斌均谈到草绳库2014年底之前都是由姚延斌管理,这些场地都是经姚延斌手里租赁出去的,西北耐让发运处自负盈亏、开发市场,人员工资也是姚延斌负责,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12月7日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2009年2月7日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用发运处原草绳库范围内的场地,租赁期限1年,年租金1.6万元,后有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及姚延斌的印鉴。该合同期满后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008年原西北耐火材料厂破产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2015年6月7日前,姚彦斌(姚延斌)一直担任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部部长。2012年12月7日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与2009年场地租赁合同相同,有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及姚延斌签字。姚彦斌(姚延斌)以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代表人身份签字属实,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的行为,发运处属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部门,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姚彦斌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该合同也约定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书面合同中单位盖章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未盖章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场地租赁合同上的印鉴不真实,因而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收取了租金、承租方使用了租赁标的物并交纳了租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没有上述书面合同文本,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该租赁合同也是成立的。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认可该合同为由,认定该合同不成立,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现任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向锋及2012年时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负责人姚延斌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在2014年底之前都是由姚延斌管理,这些场地都是经姚延斌手里租赁出去的,西北耐让发运处自负盈亏、开发市场,人员工资也是姚延斌负责。同时2009年西北耐火材料厂发运处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也是姚延斌经办,且实际履行完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姚延斌作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的负责人,其行为是经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实际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未到期,现涉案的租赁场地仍由上诉人实际占用,原告起诉要求交还租赁物时,才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法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关于2012年12月7日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处与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0204民初00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军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梁兴旗
书记员:任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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