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铜官检诉刑抗〔2019〕3号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705刑初15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尔支有者涉嫌盗窃一案判决:被告人尔支有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尔支有者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经查,对尔支有者当庭提供能够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未能调取;经法庭核实,上述证据可能和定案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中只有DNA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尔支有者可能到过案发现场,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尔支有者系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实施犯罪行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尔支有者涉嫌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上午8时发现家中被盗即及时报案,办案单位铜陵市公安局于当日11时许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连接阳台与客厅的推拉门内侧提取到“窗沿可疑斑迹”并检测出DNA,经比对与被告人尔支有者的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尔支有者确实到过案发现场。因此,本案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的“窗沿可疑斑迹”及DNA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尔支有者实施了第一起入户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尔支有者拒不供认该起犯罪事实,辩称案发时间段不在铜陵。判决书所称的被告人尔支有者当庭提供的证据仅指:2019年8月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尔支有者当庭辩称案发时间段其在老家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并向法庭提供了其父亲的手机号码,主审法官在休庭时拨打了该号码,接通后听见一个小男孩(尔支有者称是其弟弟)的声音,在主审法官询问尔支有者案发时间段是否在老家时,小男孩回答“在的”,后挂断。
本院认为,审判人员既未核实接电人员身份,又仅仅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向证人核实,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不合法;且该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同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合法且不具有证明力,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否定第一起犯罪事实属证据采信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尔支有者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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