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鹊江路路口时,与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皖GW****号及皖G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GW****号轿车车主张某某和姚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姚某某涉嫌醉驾,遂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解立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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