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井湖路、长江路、长江二路行驶,行驶到一品江山小区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静脉血样鉴定,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阳辉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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