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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官检刑不诉〔2020〕32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杨村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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