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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与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铁某某、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币种下同);2、支付原告2018年9月交通费545元;3、返还原告2018年7月扣款600元;4、支付原告拖欠2018年10月工资的100%赔偿金7,0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完成工作交接后,又出具虚假通告,以原告2018年10月22日已旷工多日为由,做开除处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8年10月19日原告自行离职,2018年10月22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事项,罚款是因原告作为人事没有做工资导致罚款,原告未提出异议。拖欠2018年10月工资的100%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419元;2、车费补贴5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进入被告,担任人事主管岗位。2018年10月19日以后,原告不辞而别,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仲裁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差额1,419元,但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难以令人信服。且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利用职权为自己多计工资,因缺勤、旷工等事项应当扣除的部分没有扣除,导致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多于其应当领取的工资。因此,被告非但不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而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被告所多支付工资的权利。第二,原告在仲裁请求中的请求事项是“外出办事私车公用交通费”,而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则是“车费补贴”。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即劳动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原告在9月份没有“私车公用”的事实,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私车公用”的事实,因此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司的《燃油费报销规定》从2018年9月份工资中开始执行,而2018年9月份工资预发2018年10月份的车费补贴。因此,2018年9月份是不存在车费补贴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月份“外出办事私车公用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补贴更加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的。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原告铁某某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原告在2018年10月10日做完工资,原告主管杨军2018年10月11日要求原告离职,并口头约定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在2018年11月10日收到工资发现不对,得知公司出公告说原告因旷工而被开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主管岗位,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7月23日,被告召开部门例会,原告参加该会议,会议决定因原告粗心导致工作疏忽,未按考勤表计算工资,故处罚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公告,以原告自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连续旷工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
  另查明:原告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9月工资中包含2018年10月车贴500元。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10月工资2,723.43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018年9月和10月交通费、返还2018年7月扣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道歉并支付精神补偿、支付拖欠2018年10月工资的100%赔偿金。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为公司办事可以报销车费,2018年9月18日公司出台规定,在当月工资中预发下月车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补偿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419元、2018年9月车费补贴54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部门例会会议纪要、考勤表、公告、工资明细、代发查询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开具的公告内容是虚假的。2018年10月开始每月发放固定车贴500元,由上月预发,2018年9月的车贴是实报实销的。原告在部门例会时承认错误,同意扣款600元,但这是明面上的,私底下公司和原告说会把6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杨军口头告知原告补偿一个月工资,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提供虚假资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离职承办事项表,证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至公司交接,主管杨军告诉原告有地方不对,所以于11月4日又去了一次,原告交接后拍了照片。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2018年10月19日后没有去上过班,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所以出具了公告。
  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合同最后一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骑缝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3、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车费545元,车费报销需要走流程和签字。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是原告为公司办事支出费用,公司未收到发票,对该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公司支付。
  被告主张:2018年9月预发10月车贴,2018年9月及之前的车贴是如何报销的不清楚。原告对罚款60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从未说过要返还给原告。原告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资料为由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另,原告主张公司主管杨军口头要求其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交通费。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发放方式、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表示2018年9月及之前的车贴如何报销不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2018年9月的车贴是实报实销的,结合被告在仲裁中自认为公司办事可以报销车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对545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车费补贴545元。
  关于2018年7月扣款。原告自认同意扣款600元,但主张杨军口头承诺事后会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7月扣款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419元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原告对该项仲裁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上述金额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10月工资的100%赔偿金7,07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某某2018年9月车费补贴545元;
  二、被告上海悦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某某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419元;
  三、驳回原告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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