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x ; f o n t - f a m i l y : T i m e s N e w R o m a n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1263号原告铁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海原县。法定代理人铁某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父亲,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进山,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满明,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黎进山父亲,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大专文化,住海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负责人:田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来,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生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铁某某与被告黎进山、贾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摇号确定由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13日终结鉴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平及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1月5日,被告黎进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西向北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海原县四小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相撞后原告又与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某平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进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某平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705.8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需二次手术费1.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黎进山支付医疗费8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黎进山、被告贾某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其中医疗费30705.86元、护理费10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原告在庭审中将医疗费增加865.60元,医疗费共计31571.46元,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23.59元,即护理费为11123.16元,共计赔偿损失不变;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信息;三、病例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31571.46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及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五、收条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客车票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938元的事实。被告黎进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看不懂,不懂其意思;证据五对车票不予认可;被告贾某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被告黎进山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是被告黎进山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被告黎进山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贾某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贾某平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铁某某、被告黎进山、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对被告贾某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口头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告铁某某、被告黎进山、被告贾某平对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根据住院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4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属原告自己委托,且经重新鉴定,原告对于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平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贾某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5日,被告黎进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西向北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海原县四小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相撞后原告又与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某平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8]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进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741.49元,门诊费4959.12元,共计31700.61元。2018年4月9日,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需二次手术费1.5万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8年6月28日,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标准。另查,被告贾某平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黎进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进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26741.49元+4959.12元=3170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费用,应参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了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确认;护理费为123.59元/天×24天=2966.16元;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938元的票据证实,且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属实,应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便于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虽然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但不足以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6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与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966.16元、交通费938元,共计13904.16元,但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对于剩余的24162.61元原告损失,因实际侵权人被告黎进山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与赔偿医疗费1万元;剩余14162.61元按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黎进山承担主要责任即事故的60%,计14162.61元×60%=8498元;原告铁某某、被告贾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承担事故的20%,计14162.61元×20%=2832.3元;被告贾某平赔偿的费用,因被告贾某平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贾某平承担的2832.3元损失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进山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4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700元,剩余9798元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0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32.3元,共计6736.46元;二、被告黎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798元;二、驳回原告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黎进山负担298元,由被告贾某平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宏凯二O一八年八月八日法官助理赵廷梅书记员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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