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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某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229745-2。
法定代表人:陈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辽宁省铁某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勃利县永恒乡永顺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4877-8。
法定代表人:王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某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心、王德怀,被上诉人永某合作社理事长王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勃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给安装调试后的烘干机,只给付上诉人54万元,一审根据什么判决返还55万元。二、原审管辖有误。三、原审认定农机产品质量保证期不少于一年没有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六个月。上诉人实际履行完毕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2014年12月10日,即使按质保期一年,也是超期的,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司法鉴定烘干机粮食干湿不均,不符合标准。原因是现场鉴定玉某水分的单位不是鉴定单位指派的具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是被上诉人王琦自己找的。鉴定单位鉴定人也承认该事实。鉴定人之一的邢佐群在2013年11月7日曾为上诉人出具过MCGD-200型谷物干燥机的鉴定报告。按法律规定即给上诉人出具过同类干燥机鉴定,又给被上诉人出具同类型的鉴定报告与法律相悖。鉴定人中的詹志学根本没有到场,这符合鉴定标准吗?上诉人在原审已提出且要求重新鉴定,均无结果。五、鉴定中干燥能力符合设计要求,又怎能干湿不均呢?相互矛盾。鉴定时玉某水分是被上诉人自己找的检验单位,水分是否高于设计要求不言而喻。二审应予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中,发现烘出的粮食干湿不均,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烘干机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货款550,000.00元并退还烘干机及附属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运费及原告因建烘干塔附属设施的费用100万元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建烘干塔附属设施100万元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正在使用的烘干机已过质保期,根据2010年3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农机产品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一年,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少于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一)、(三)项及《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购货款550,000.00元,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后,原告按照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内容退还被告所购机械产品(拆卸及运输费由被告承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00,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告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证一审中未出示的证据:上诉人与黄河锅炉辅机厂、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及发票,收取被上诉人给付54万货款的收据及银行对账单,被上诉人烘干塔照片6张,开给被上诉人的发票。用以证明锅炉、风机质量合格,只收到货款54万,烘干塔着过火,税务发票已开出因被上诉人欠一万货款,所以未交付被上诉人。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烘干塔被上诉人仍在使用中。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锅炉、风机合格不能说明整体烘干塔符合质量要求;质保金一万元,已在修理锅炉及建设底座及接待上诉人维修人员中已支出,且超过一万元;烘干塔未着过火,照片不能证明着过火;发票我们不知道也未收到。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只为拖延时间,且现在不属烘干玉某期。烘干塔确实也曾使用过,是为避免损失过大,干湿不均不得不进行二次烘干。
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运来的改造风道的风筒及风机的照片。证明在2014年2-4月间即向上诉人提出烘干塔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诉人同意改造风道。因上诉人在依兰的烘干塔改造后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故未允许上诉人进行改造。
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要求增设风道,因其未付款,所以没有进行。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买卖的机型为MCGD-200型干燥机。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MCGD-200型干燥机推广鉴定报告中,该机由干燥机机体、热风机、自动化电控系统组成,配备燃煤热风炉,配套动力103KW。该推广鉴定报告中明确整机三包保修期为12个月,主要零部件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被上诉人诉讼前转款给付上诉人货款为54万元,质保金1万元未给付。MCGD-200型干燥机安装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开始,8天时间安装进行调试。调试后,双方未签署验收单。上诉人承认2014年11月接到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未交付被上诉人。
本案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时间为2016年3月6日,上诉人同月15日、21日分别以鉴定时已当场提出烘干塔有着火痕迹、角状盒间隙大小不一,容易造成玉某水分不均,已过保质期不同意鉴定,故对鉴定结果没有签字等理由,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由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人邢佐群、詹志学、高广智。在该机型由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推广鉴定报告中邢佐群作为校核人、詹志学作为审核签名。
二审期间,勃利县法院做出(2015)勃民商初字第1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2015)勃民商初字第68号案号更正为(2015)勃民商初字第10号。
本院认为,MCGD-200型干燥机实为系统性农机机械产品,整体安装实现产品性能,俗称为烘干塔。经司法鉴定,该产品不能满足需烘干玉某的干湿度均匀的功能要求,超出该产品干湿度的性能指标范围,属不合格产品。如能够满足产品该项设计要求,被上诉人也无须在不改造整体其他设施、设备的情况下,只改造风道。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要求改造风道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客观能够证明此时被上诉人已对产品质量向上诉人提出修理的要求,至今上诉人未予修复。上诉人承认2014年11月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质量异议请求。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机产品质保期不能低于一年。该机型推广鉴定报告中也明确整机三包保修期为12个月。上诉人合同中约定为一个烘干期即六个月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应按整机三包保修期12个月执行。被上诉人在2014年2-4月间及11月间已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应履行三包保修期的责任。上诉人始终未予维修改造,被上诉人主张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曾使用烘干塔进行作业不能证明其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此已由鉴定结论证明。
上诉人提出鉴定人中,两人曾参与该机型推广鉴定,应回避,不应再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机型推广鉴定报告系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该两人只是作为校核人、审核人。从利害关系讲更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限定此相关人员对相同产品不能进行相关鉴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烘干塔有着火痕迹、角状盒间隙大小不一没有事实证明。鉴定中对玉某水分的检测事先已征求双方意见,且鉴定人参与整个过程。现上诉人在鉴定结论做出后提出玉某水分检测非鉴定机构人员及设备,其检测数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设备款54万元,被上诉人提出质保金一万元已支付锅炉维修及建设送风机底座招待上诉人人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不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55万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只收到货款54万元的主张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一)、(三)项及《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购货款540,000.00元;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后,勃利县永某玉某专业合作社按照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内容退还所购机械产品给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拆卸及运输费由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0.00,鉴定费15,000.00元,由铁某天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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