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泓旭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郭家良
熊季行
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铁力泓旭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家良,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铁力泓旭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公司)诉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良、熊季行、被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铸件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则为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被告新兴管业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新兴管业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兴管业赔偿其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铁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是其支付给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款项,而原告铁力公司与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铁力公司与被告新兴管业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其与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无合同依据对原告铁力公司进行处罚,原告铁力公司自行给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对被告新兴管业不具有约束性,故对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兴管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32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铁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请求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对于被告新兴管业提出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属无效合同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交货期中约定了“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计划定单组织生产。样件交付日期为模具预付款到账起算35天内交付,超过35天以外每天乙方承担500元罚款”的条款,但从其内容上看,此条款是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条款,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对被告新兴管业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部分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铁力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铁力泓旭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6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3.50元,由原告铁力公司负担1293.50元,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本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铸件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则为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被告新兴管业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新兴管业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兴管业赔偿其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铁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是其支付给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款项,而原告铁力公司与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铁力公司与被告新兴管业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其与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博纳力晟(天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无合同依据对原告铁力公司进行处罚,原告铁力公司自行给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对被告新兴管业不具有约束性,故对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兴管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32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铁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请求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对于被告新兴管业提出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属无效合同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交货期中约定了“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计划定单组织生产。样件交付日期为模具预付款到账起算35天内交付,超过35天以外每天乙方承担500元罚款”的条款,但从其内容上看,此条款是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条款,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对被告新兴管业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铁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部分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铁力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铁力泓旭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6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3.50元,由原告铁力公司负担1293.50元,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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