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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科汇木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力市科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桃山林业局企管科工人。
监护人:郑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孙某某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铁力市科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手中的《房屋转让协议》和买房收据的原件是孙某某的爷爷在申请人处偷走的,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孙某某购买错误;(二)桃山林业局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有瑕疵,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委托张立民购买一中宿舍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孙某某申请证人何广玉到庭接受询问。何广玉证实其和孙月富玩时看到孙化瑞(孙某某的爷爷)进来,孙化瑞走后,孙月富告之孙化瑞是来拿买房收据。因何广玉的证词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孙某某主张的事实,且孙某某未能向本院说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的适当理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是谁为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因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落款处签名为孙某某,《收款通知》中交款人一栏亦有“张立民(孙某某)”字样,且《房屋转让协议》、《收款通知书》作为证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凭证均由孙某某所持有,另孙某某还提供了桃山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为孙某某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转让协议》、《收款通知书》原件是否为孙某某爷爷孙化瑞偷走的问题。因科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科汇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桃山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虽然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接受质询的桃山林业局法制办主任,对桃山林业局2012年6月11日出具证明的有关情况不了解,但并不影响对该证明真实性的认定,且科汇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明,故原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录音光盘问题,因该录音的真实性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民并未否认,在本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且该录音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并不影响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因此,科汇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科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力市科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  于 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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