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赵某某
王某某
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十委。
经营者宋国成,男,1972年10月5日,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项建筑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项建筑商。
被告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大街新华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宋国成,被告祥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甲方:宋国成,乙方:王某某。一、租赁器材1.租赁器材的名称、型号、押金、日租金(详见租赁价格明细表)。二、押金、租金。1.押金,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租赁器材原值的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时退还乙方。2.租金,租费自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到退回验收之日止,租期最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收费,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并有权收回建筑器材。3.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完为止。三、所租用货物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四、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规定:1.租赁器材丢失,在没按原值100%赔偿之前照收租金,甲方收到赔偿金时停止计费。2.钢管弯曲按原值20%收取修理费,有焊点、焊杂物、接管、打筒每根按原值30%收取修理费,钢管压扁、打洞三处以上按报废处理。3.扣件退回时坏的不收,少钉母扣1元,没清理刷油的按0.2元/套收维修。4.油托,油托少母每个扣3元,少坐每个扣5元。5.模板,板边弯曲按原价10%收取修理费,板边变形按原值30%收取修理费,模板打眼每个眼扣10元,用后未清灰渣,未抹油扣2元,少30筋板扣5元/块,少20筋板扣4元/块,少15筋板扣3元/块。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上对租赁物的原始价值进行了标注,原始价值为单价,钢管为每米,无起止时间,租赁价格及数量在提货单上有显示,以被告送回租赁物的时间为准。(详见该合同)。
2.提货单2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提走租赁物。其中3.5米钢管1677根,租金每米每天0.018元;3米钢管1323根,每米每天0.018元;半米管头1323根,每天每根0.03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提走套管2000根,每天每根0.03元。货物是被告王某某和牟成龙提走的。
3.返货单5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返还3.5米钢管150根。2014年10月29日返还3.5米钢管330根,返还3.5米钢管246根,返还3米钢管85根。2014年10月20日返还3米钢管50根,套管415根。2014年10月31日返3.5米钢管75根,半米套管455根。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王某某给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
4.结算单2份(自制)。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的金额和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祥云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医院开发单位并不是被告,祥云安装公司并未把该工程承包给牟成龙、王某某,原告从来未向祥云安装公司索要租赁费。2、原告起诉祥云安装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部分能够确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设备租赁给了王某某、牟成龙,与二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诉请王某某、牟成龙二人,但是在本案中起诉祥云安装公司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祥云安装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2015年6月15日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铁力市中医院工程是被告赵某某和王某某承包的,在承包期间王某某、赵某某还有现场员牟成龙和宋国成签订租赁合同,给了部分租赁费,但是没有最后结算。赵某某与王某某是合作关系,双方有协议。租用的钢管返还给原告一部分,还有一批在工地现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谁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诉请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祥云安装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自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详见原告举的证据1,上面标注了租赁物的原值,并委托牟成龙提货,租赁物数量以提货单为准,被告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2万元。2014年9月18日,牟成龙在原告处提走3.5米钢管1677根、3米钢管1323根、半米管头1323根。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提走套管2000根。上述提货单上约定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8元,套管(也称半米套管、半米管头)每天每根0.03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3.5米钢管150根,10月20日返还3米钢管50根、套管415根,10月29日分二次返还3.5米钢管576根、3米钢管85根,10月31日,返还3.5米钢管75根,套管455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承认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作关系,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赵某某应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使用,虽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期租赁,但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已经撤出其在铁力市中医院的建筑工程,且在铁力无其它工程,其应当及时将剩余租赁物返还原告并结算租金,二人迟延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剩余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经计算,剩余租赁物为3.5米钢管876根、3米钢管1188根、套管2453根。已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2834.43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租金为45729.06元,合计48563.49元,扣除押金2万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还应给付原告租金28563.4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祥云安装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8,563.49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可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8元、套管每根每日租金0.03元,以未返还的数量为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3.5米钢管876根、3米长钢管1188根、半米套管2453根。如逾期未返还,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济损失(计算方法:钢管、套管每米20.00元)。
四、驳回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00元,被告承担2369.00元,原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承认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作关系,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赵某某应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使用,虽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期租赁,但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已经撤出其在铁力市中医院的建筑工程,且在铁力无其它工程,其应当及时将剩余租赁物返还原告并结算租金,二人迟延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剩余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经计算,剩余租赁物为3.5米钢管876根、3米钢管1188根、套管2453根。已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2834.43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租金为45729.06元,合计48563.49元,扣除押金2万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还应给付原告租金28563.4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祥云安装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8,563.49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可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8元、套管每根每日租金0.03元,以未返还的数量为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3.5米钢管876根、3米长钢管1188根、半米套管2453根。如逾期未返还,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济损失(计算方法:钢管、套管每米20.00元)。
四、驳回原告铁力市王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00元,被告承担2369.00元,原告承担17.00元。
审判长:赵为群
审判员:王书刚
审判员:邓宝海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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