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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正阳嘉某某布艺家纺与顾某某、王某某、铁力市正阳龙某大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力市正阳嘉某某布艺家纺,经营场所铁力市。
经营人:刘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曾用名顾鑫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正阳龙某大酒店,经营场所铁力市。
经营人:褚继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铁力市正阳嘉某某布艺家纺(以下简称嘉某某布艺)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铁力市正阳龙某大酒店(以下简称龙某大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某布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顾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龙某大酒店的经营人褚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某某布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5万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2250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顾某某经营龙某大酒店。2015年4月份,顾某某到原告处定作窗帘、椅套、桌布等物品,用于酒店装饰。顾某某共向原告定作价值20万元货物,原告加工期间顾某某给付预付款4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把全部货物交付给顾某某,顾某某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16万元的欠条,同时提出几日后给付此货款。原告事后多次到龙某大酒店讨要货款,顾某某分几次给付原告货款8.5万元,剩余7.5万元一直未给付。2016年4月,顾某某为原告出具7.5万元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条书写欠款人名字是顾鑫铭。到期后,顾某某仍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后得知2015年5月22日顾某某把龙某大酒店注销,重新成立龙某大酒店,经营者变更为王某某,在王某某经营期间是和顾某某共同经营龙某大酒店,并以龙某大酒店名义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1月21日,龙某大酒店再次注销,然后重新成立,名称未变,经营者变更为王力。王某某经营期间原龙某大酒店注销,原龙某大酒店所欠债务作为个体户的经营者王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现龙某大酒店提出接管部分原龙某大酒店的债务,龙某大酒店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014年末2015年初,其与王力合作经营龙某大酒店,合作初陆续装修酒店,房产是王力的,共同装修,谁有钱谁先支付装修款。2015年4月酒店开业,酒店没有窗帘,没钱定作窗帘,其到原告处定作20万元的货物,第一笔16万元,后又定作4万多元窗帘、桌套等货物,总计20多万元,原告只要20万元,陆续给付12.5万元,尚欠7.5万元至今未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四五月份,其退出龙某大酒店经营,与王力结算,在酒店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王力负责。
王某某辩称,其不是定做合同当事人,定作人是顾某某,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人亦应该是定作人顾某某,并且顾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顾某某注册龙某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在酒店注销后应由个人承继。顾某某在注销酒店后又以个人名义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起了给付责任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顾某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成立龙某大酒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本人是负责人和经营人,未与任何人合伙,也未以龙某大酒店名义付给原告任何货款。王某某在注册酒店时,原经营者对龙某大酒店正处于准备装修期间,窗帘已由顾某某定作完成,考虑到另行定作还需时间,王某某同意将顾某某定作的窗帘购买下来,用于酒店使用,并将窗帘价款支付给顾某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法系:一是顾某某作为定作人与原告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二是顾某某取得窗帘等酒店用品所有权后,在酒店注销后又与新的负责人达成了窗帘等用品的转让关系,即王某某支付相应价款,顾某某将窗帘等用品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支付价款后就履行了作为窗帘受让人的法定义务,转让关系即履行完毕,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龙某大酒店辩称,褚继珍是2016年开始经营酒店的,与原告从未接触过,原告从未来过酒店,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嘉某某布艺提供的欠条,三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欠条系顾某某(顾鑫铭)出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嘉某某布艺提供的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某大酒店四份企业基本信息单,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龙某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日登记经营者为顾某某,2015年5月22日登记经营者为王某某,2016年1月21日登记经营者为王力,2016年1月25日登记经营者为褚继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嘉某某布艺提供的五份收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顾某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从龙某大酒店分五笔支取17万元窗帘款,其中12.5万元由顾某某支付嘉某某布艺,4.5万元顾某某未向嘉某某布艺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顾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因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信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资产负债表,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顾某某提供的两份补充合同,王某某及龙某大酒店对王力签字的事实未予认可,顾某某未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6.关于王某某提供的五份收据,因与嘉某某布艺提供的五份收据内容相同,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王某某经营期间,顾某某从龙某大酒店财务分五笔支取17万元窗帘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邮政储蓄汇款凭证,因该款金额为5万元,与其提供的五张收据金额合计为22万元,已超出顾某某在嘉某某布艺处定作窗帘款总金额,且该款发生于17万元支付之前,17万元已入龙某大酒店帐目而该款未入帐,与客观实际不符,无法证实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王力父亲,褚继珍系王力前妻。龙某大酒店于2015年3月2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顾某某,经营形式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22日登记经营者为王某某,2016年1月21日登记经营者为王力,2016年1月25日登记经营者为褚继珍。2015年4月,顾某某在嘉某某布艺定作窗帘、椅套、桌布等物品共计2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顾某某从龙某大酒店先后支取窗帘款17万元,其中12.5万元用于支付嘉某某布艺,尚欠7.5万元未付,顾某某于2016年4月为嘉某某布艺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顾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龙某大酒店期间与嘉某某布艺达成20万元窗帘作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顾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7.5万元由顾某某为嘉某某布艺出具欠条,嘉某某布艺请求顾某某偿还窗帘款7.5万元,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顾某某注销登记后,龙某大酒店经营人先后变更为王某某、王力、褚继珍,其经营形式仍然为个体工商户,原个体工商户与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嘉某某布艺请求王某某、龙某大酒店承担给付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某某辩称其与王力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合伙结算凭证,无有效证据证实二人为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顾某某在王某某注册经营期间从龙某酒店帐目中先后支取17万元,其中12.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窗帘款,系顾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如顾某某与王某某、王力、褚继珍确系合伙关系,双方可根据相关约定另行结算。综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铁力市正阳嘉某某布艺家纺窗帘款7.5万元;
二、驳回铁力市正阳嘉某某布艺家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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