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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与王某、辛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刘仁栋,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关岳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关岳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福山社区2组17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671001083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以下简称桃山采石场)与被告王某、被告辛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山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被告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山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归属原告所有,停止对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依兰县法院根据被告辛某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并予以强行扣划。原告认为依兰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在提出书面异议后,依兰法院作出(2016)黑01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一、原告系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料供应商,对其享有应收账款的合同权利。原告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供应关系。原告与佳木斯丰胜碎石场(以下简称丰胜碎石场)存在石料采购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针对中铁二十三局的应收货款(到期债权)显然与本案无关。并且该争议标的款项指向的石料等供应标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问题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已经向执行机构说明。在执行环节,执行机构无权也没有规定可以对原告合同权利予以干涉,因此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规定,应当确认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帐归属原告所有。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执行异议环节,递交了异议申请与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并非被执行人,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是案外人,不应把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作以审查,原告所有的财产当然不应当被执行。并且原告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执行的财产与异议人存在直接关联性,异议人是该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并且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该争议标的款项指向的石料等供应标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原告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更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原告与本案毫无关联。在此情况下,依兰法院查封并执行原告的合法财产,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三、异议审查期间,异议执行标的财产即被处分,在原告作为权利人对该执行异议裁定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应该进行审查,依兰法院此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执行并不予以认可,并因此提出了异议申请,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执复15号裁定作出后,该裁定认为:依兰县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属于程序错误,遂裁定撤销了(2016)黑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依兰县法院重新审查,然而依兰县法院在重新作出的(2016)黑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对哈尔滨市中院提及的认定事实未经过有效举证、质证,也没有相关有效证据支持该10号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对该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同样不予认可。然而依兰县法院却在此时对该标的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之规定,在异议审查期间与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然而事实上本案执行法院却在该异议审查尚未结束期间即对争议执行标的进行了处分,属于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违法执行。
另外,本案执行也严重违反了实体法,争议标的款项结算权是桃山铁路采石场针对中铁二十三局的权利,况且争议标的供应石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向依兰县法院说明,依兰县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干涉了交易公平市场的自由。同时,根据异议申请所写,原告有足够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到期债权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是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人,其权利不应因本案执行程序而被侵犯,应立即停止(2016)黑01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纯属乱用权利,干扰执行。原告的起诉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一是法院执行局存在程序错误,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异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可以起诉,而法院却告知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后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回重新审查,依兰法院执行局重新做出了(2016)黑01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不服可以起诉。法院执行局已经纠正了程序上的错误。二是法院执行局违法对执行标的财产进行处分,该理由根本不存在。现在划拨至依兰法院账户的2,535,107元仍在依兰法院账户,没有给付申请执行人。划拨当时是基于冻结的400余万元石料款的归属已经彻底查清,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应得货款2,840,468.60元,法院执行局划拨的是2,535,107元,同时解除账户的冻结,让原告应得的按20元/m3米标准计算,即120余万元管理费得以及时结算,解决了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同时也解决了原告同中铁二十三局除本案石料款以外其他款项的问题。三是法院执行的是原告的到期债权。依兰法院在冻结石料款时,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正在天天往二十三局送石料,各方都没有结算。因中铁二十三局规定,每月结算一次,没有结算就不存在到期债权。这是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应得的到期收3m益,法院冻结的是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到期收益,绝不是原告的到期债权。本案的特点是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持货物结算小票同原告一同去中铁二十三局结算,当即原告留下管理费即将石料款全部交付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这种模式下根本无法形成到期债权。四是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原法人辛某某的执行笔录及法院执行员的现场录音录像和辛某某同申请执行人的通话录音,完全清楚证明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同原告是挂靠关系,即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以原告名义将石料出售给中铁二十三局,原告所得的只是20元/m3管理费,在这点上闵宏涛同被告方的通话录音也能清楚证明(闵宏涛系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新场主李清香的丈夫,也是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与桃山铁路采石场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时丰胜方的代表人),同时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桃山铁路采石场没有同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结算委托加工的石料款,这也进一步充分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冻结的400余万石料款中确实有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应得货款2,840,468.60元。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直接将石料送至中铁二十三局工地,中铁二十三局的工作人员收到石料时给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开具原告名下的结算送货小票。据此完全清楚证明,中铁二十三局管理层及下属工作人员均清楚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同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这一挂靠关系的事实。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负责直接将石料送至中铁二十三局工地。这样丰胜持有桃山铁路采石场同中铁二十三局结算的送货小票,各方均不能单独同中铁二十三局结算,只能是双方一同去二十三局结算。桃山铁路采石场留下管理费后将石料款交付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从这一事实看丰胜的石料只有一次买卖,根本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委托加工协议和物资采购合同只是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挂靠桃山铁路采石场将石料出售给中铁二十三局的形式上的看似合法的外衣,其实质就是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以桃山铁路采石场的名义将石料直接出售给中铁二十三局,桃山铁路采石场获取所谓的合法的20元/米管理费。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案件的妨碍执行行为。
二、法院执行局采取的冻结、划拨执行措施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兰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被执行人辛某某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在中铁二十三局存石料款280余万元。辛某某个人开办的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该碎石场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行局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情况亲自到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以及中铁二十三局工地进行了现场录音录像,同时也对中铁二十三局工作人员进行录音及拍照,确定辛某某所提情况属实,且中铁二十三局管理层及下属工作人员对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和桃山铁路采石场的挂靠关系都知情。然后依法对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的石料款予以限额冻结(233万)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二十三局于2016年1月25日将400余万元对账核算单送至依兰法院执行局,同时说明执行局应依法尽快执结此案,因中铁二十三局规定,客户被法院冻结账户的,一律不予结算,案件未结前影响中铁二十三局同桃山铁路采石场除本案执行款外其他石料款的结算。2016年1月26日,闵宏涛的电话录音又进一步清楚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法院采取划拨措施,解除账户的冻结,解决案外人的异议于情于理于法均没有问题。本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唯一瑕疵是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时应当给予异议人起诉权,而错误的给予了复议权。
三、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键是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本案而言就是划拨的2,535,107元石料款是谁的问题。依据原告举证的两份合同已经非常清楚证明,该400余万石料款中有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2,840,468.60元,余下的是原告依合同应得的管理费。在2016年1月29日,划拨同时解除冻结账户,原告应得的管理费已经同中铁二十三局结算领回,且分文不少,法院划拨的石料款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是: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执异10号民事裁定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及两份合同和2017年原告起诉辛某某的起诉书。这些证据证明的都是执行程序上的问题,没有举证证明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划拨的石料款是原告的,同时原告本次庭审也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同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结算委托加工的石料款。且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同意调解,同意给付被告1,150,000。如果法院都将原告的钱错误划拨了2,500,000余元,就应当要求全额返还且赔偿损失,为啥还同意给原告1,150,000。
综上,依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拨的2,535,107元案件款系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应得的货款,又因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是辛某某个人开办的,系个体工商户,该货款属于辛某某。本案原告应得的20元/m3米的管理费已于2016年1月份同中铁二十三局结算领回,且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复议时及本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从来没有说过该石料款是原告的,法院将原告的钱划错了,只是强调该不该划款的问题。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辛某某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只是以桃山铁路采石场的名义进行送货,而后以送货收据小票与桃山铁路采石场进行结算,并且在最后结算货款时不可能与桃山铁路采石场一起同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因为其中有商业规则和商业秘密,桃山铁路采石场不可能让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公司知道所获利润是多少,被告辛某某也希望确认其与桃山铁路采石场委托加工所得,因法院所扣划的货款高于答辩人应偿还的标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某某欠被告王某借款,王某向依兰法院起诉,依兰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11月19日、11月25日分别下发(2015)依商初字第250号、(2015)依商初字第1111号、(2015)依商初字第1122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辛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本金380,000元、800,000元和1,150,000,合计本金233万,其中380,000元的利息为28,500元,800,000的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1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届期辛某某没有给付,王某申请依兰法院执行局给予强制执行。依兰法院执行局向被告辛某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后,辛某某仍然没有履行。依兰法院执行局查实被告辛某某开办的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为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石料,石料款没有结算。依兰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月29日将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碎石款2,535,107元扣划到依兰法院账户。原告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法执字第222号、386号、398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申请执行人在中铁二十三局到期债权的执行。理由是原告并非被执行人,其所有财产不应执行;原告的到期债权与本案无关。依兰法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原告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提供的两份合同,证明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系辛某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经营。桃山铁路采石场与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桃山铁路采石场委托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加工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48.50元。桃山铁路采石场将由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加工的碎石卖给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68.50元。桃山铁路采石场将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为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碎石,每立方米68.50元,2015年至2017年总数量为1,100,000元,总金额75,350,000元。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体现,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有碎石款4,000,660元尚未结算,依兰法院执行局依据(2015)依法执字第222号、第386号、第398号裁定书总标的2,535,107元,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冻结、扣划了对应于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应得的部分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计算,佳木斯丰胜碎石场应得货款为2,840,468.60元。本院执行局对桃山铁路采石场依据合同应得收益已经给予保留,该执行行为没有侵害桃山铁路采石场的合法权益,冻结、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了桃山铁路采石场的异议。桃山铁路采石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系辛某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经营,其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有碎石货款,可认定为辛某某个人货款。原告桃山铁路采石场虽然与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但根据本院执行局查明的事实,原告桃山铁路采石场和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共同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有碎石货款4,000,6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应得碎石货款为2,840,468.60元。本院执行局扣划了佳木斯市丰胜碎石场即辛某某的碎石货款2,535,107元,并没有减少原告桃山铁路采石场应得碎石款金额,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碎石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景凤
审判员 曹凤学
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

书记员: 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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