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朗乡斌好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朗乡林业局乡南所。经营者:于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现下落不明)。
铁力市朗乡斌好木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68,377.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牙签板11次,共计184.97吨,单价为4,100.00元/吨,被告应付货款758,377.00元,但被告支付39万元之后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8,377.00元及利息。李某某辩称,1.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李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2.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与事实不符,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徐某出庭证实,铁力市朗乡镇2015年销售单板的市场价格是4400元/吨到4000元/吨之间。该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辩解,认为是朗乡当地市场价,证人对价格认识具有片面性,其无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客观反映了当时单板朗乡市场价格情况,予以采信。2.依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单板的市场价格4100元/吨。其买于占臣牙签板为4100元/吨。该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朗乡当地市场价,证人对价格认识具有片面性,其无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客观反映了当时单板朗乡市场价格情况,予以采信。3.依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证实,其在的刘长臣的木材板厂工作,2015年销售木材的价格是4100.00元/吨。该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价格认识具有片面性,仅证实是朗乡当地市场价,其无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客观反映了当时单板朗乡市场价格情况,予以采信。4.依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5年其给二被告送货大约180多吨,货都是二被告接收的,车费结算方式为一车结算一次,二被告支付现金。该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证言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与证言内容无关,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5.李某某与于占臣的谈话电话录音(录音整理材料)证实,1).证实被告接到牙签版吨数;2).已经支付了39万元的货款;3).李某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0,000.00元;4).证实和李某某多次提及欠货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辩解180余吨不是准确数字,没有体现单价,与录音实际不符,辩解不成立;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6.铁力市朗乡天利木制品厂、铁力市华韵木业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朗乡牙签板的出场价格每吨4100元。该证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提出证明力低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7.王军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购买于占臣经营的棉签板每吨4100元。该证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异议,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8.铁力市朗乡林业青伟木业证明证实2015年其厂牙签板价格每吨4100元。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提出青伟木业组织性质不确定,没有能力证实牙签板的价格的异议,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9.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刘桂珍身体检查情况。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2012年9月24日起,肖某设立牙签板厂经营牙签加工,经营者为肖某。意在证明李某某不适格不应承担欠货款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证明不了二被告欠货款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离婚证证实李某某与肖某与2008年1月25日离婚,主张李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离婚证不能排除二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牙签板情况说明证实牙签板属于市场放开价格,没有统一的国家指导价,属于买卖双方协商定价,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隋晓龙、张小会证言(李某某提管辖权异议提交)证实,2015年给李某某家装卸过货物,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言不能证明给李某某送货及李某某欠款,其辩解牙签板价格应以被告当地价格为准,与证言内容无关联,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汤原县顺义木制品厂证明(李某某提管辖权异议提交),证实交易方式。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离婚,2015年二被告共同来原告处协商购买牙签板,预订货200吨,双方约定牙签板价格按市场价确定,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交付订金20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给二被告送货11次,共计184.97吨,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5日付原告货款2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付原告货款3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付原告货款3万元;自原告起诉时,被告付原告货款共计39万元(含订金20万元),原告在向李某某索要剩余货款时,双方谈及货物价格时,于占臣就牙签板单价自认降到3,800.00元/吨。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12,886.00元(3,800.00元/吨×184.97吨-390,000.00元)。
原告铁力市朗乡斌好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李某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朗乡斌好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于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其与原告形成的牙签板买卖关系无关联性,离婚不能否定二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订货时双方约定牙签板价格按市场价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牙签板定价从4,100元/吨降为3,800.00元/吨,据此计算欠货款312,886.00元(3,800.00元/吨×184.97吨-390,000.00元)与被告李某某谈及的欠原告货款30万元接近,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代理人主张与原告协商牙签板定价为3,300.00元/吨,据此计算欠货款220,401.00元(3300.00元/吨×184.97吨-3900,000.00元),与李某某电话录音承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差距较大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货款总计为702,886.00元(3,800.00元/吨×184.97吨),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的390,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88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5月12日起予以支持至二被告付清确认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12,8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时止。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993.29元,原告负担832.36元;公告费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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