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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佛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德龙公司”)诉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荫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高常山、人民陪审员吴龙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嘉荫君建小区,承建面积为1356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150元/平方米(此价款为固定价款,不包含各税费),拨款方式为按进度拨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款5%作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第一年没有质量问题的返还一半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在第二年全部返还。现此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已出售,业主已进户。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未支付原告方南、北楼工程款事宜在嘉某某劳动监督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南楼,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南楼视为合格;北楼交付前双方依据合同及备忘录等资料进行结算。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施工代表赵文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君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君建小区结算情况说明》,在说明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595150元。工程罚款22万元由双方各承担11万元;未完工程预留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支付;水暖工程转包给陆殿成,原告方另给付1万元;本工程自入住之日即视为合格;自2015年12月24日起,45日内结算全部工程款;本说明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再无争议。之后被告陆续通知居民入住,但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时称所欠剩余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4039552元,诉讼中经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869328元、即将到期返还质保金779758元。而被告在庭审中经结账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844062元,认为保修期未到,质保金还不能返还。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庭审中双方在对账时存在争议的款项包括:明细表第1页给付赵文革1万元、明细表第6页水泥款41200元、电费7864元、明细表第7页水电陆殿成36030元、未完工程款20万元、12号车库158039元、南4-501号住宅197248元、3-503号住宅202603元、供热扣水电安装保证金591350。对于以上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沙石、钢筋等材料核计190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外墙保温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介绍分别转包给黄志勇和陆殿成,被告主张预留该两项工程款,原告同意。其中外墙保温工程款总额为786830元双方无争议,水电安装工程款双方有争议,原告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491600元,而被告主张应预留的工程款总额为1527630元,比原告认可的多出36030元,被告未就该预留款多出部分的合理性举证说明。另外,罚款127000元中,被告对外墙保温工程罚款65000元、对水电安装工程罚款53000元,对原告承担的工程项目中的罚款为9000元。诉讼中,被告未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从质保金中支付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应付工程款2987327元和质保金7797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开发建设嘉某某朝阳镇君建小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标准备忘录》,该小区建设完工后以交付使用,并且在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的协议中与2015年12月23日的结算情况说明中均确认工程自入住之日即视为合格,故双方应依照协议结算工程款。根据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中的约定,2015年12月16日前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和钥匙分发,本院确认入住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款项,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这些款项均不能进行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争议款项的给付均不予确认,具体包括:明细表第1页给付赵文革1万元、明细表第6页水泥款41200元、电费7864元、明细表第7页水电陆殿成36030元、未完工程款200000元、罚款118000元、12号车库158039元、南4-501号住宅197248元、3-503号住宅202603元、供热扣水电安装保证金591350。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扣除质保金77975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87327元。对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因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至本案合议庭讨论时原告交付房屋已满一年,被告应返还质保金389879元,其余质保金应于2017年12月16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铁力德龙公司要求被告嘉荫君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部分给付款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个别车库和住宅进行扣款的行为因不能证明其扣款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87327元;
二、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89879元;
三、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前给付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8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6元(缓交)由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9元,由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全 审 判 员  高常山 人民陪审员  吴龙林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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