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林业局工农林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望某镇东环钢构彩板厂,住所地望某某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全,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某某望某镇东环钢构彩板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望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黑1221民初94号民事裁定,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刘凤卿,被上诉人望某某望某镇东环钢构彩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重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而非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其仍坚持所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力市宝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鹤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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