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宝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新铁街九委。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铁力市宝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祝某某给付混凝土款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祝某某承担。诉讼中,宝某混凝土公司增加诉请,要求祝某某自宝某混凝土公司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祝某某在承揽工程期间,赊购了宝某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由于祝某某无能力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于2017年9月1日为宝某混凝土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经过双方达成协议欠宝某混凝土公司商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此前所有与王玉华和李影的欠条作废不在计利息,双方签字后生效。欠款人祝某某签字按手印,宝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签字确认。此后,宝某混凝土公司多次要求祝某某偿还欠款,祝某某一直推脱,宝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祝某某未到庭,但在2018年1月31日本院对祝某某调查笔录中其对宝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属实。2017年9月1日欠据是其出具的,并签字按手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某混凝土公司提供欠据1份。经庭审质证,祝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祝某某为宝某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经过双方达成协议欠宝某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简称商砼)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以前所有与王玉华和李影的欠条作废,不在计利息,双方签字后生效。欠款人祝某某签字按手押,宝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签字。
本院认为,有祝某某为宝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欠据为证,宝某混凝土公司与祝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祝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承认宝某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宝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宝某混凝土公司请求祝某某给付货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铁力市宝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群
书记员: 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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