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统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肖统世给付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7-2018年三个月合计两年零三个月的供热费30348.83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合计33348.82元(应为33348.83元,原告只诉33348.8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8日,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与肖统世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三年的租金60000.00元及第一年的供热费13000.00元合计73000.00元,以后水电费、供热费等由肖统世向有关部门交纳,租赁期间,肖统世欠缴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7-2018年供热费,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2017年12月26日缴纳了上述三年的供热费及滞纳金,现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肖统世辩称,其和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并已经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2015-2016年的供热费13000.00元,此供热费是在交三年租赁费时给付的,对于2016-2017年供热费同意给付,但之所以没有给是因为2015-2016年供热费因为已经给完,是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没有去供热公司缴纳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转移到肖统世这,所以出现了现在没有给付的结果。2017-2018年供热费,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以肖统世没有给付前两年供热费为由,在2017年9月份把租赁房屋给锁上了,导致肖统世不能正常营业,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把房屋又转租给别人,肖统世在2017年9月20日已从租赁房屋搬出去,故不同意给付2017-2018年三个月的供热费,因为肖统世没有使用,也不同意给付2016-2017年滞纳金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收取肖统世租金及一年供热费的收据,肖统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向供热公司交纳2015-2016年,2016-2017年供热费及滞纳金的收据,肖统世对交供热费的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无偿使用协议拟证实该房屋系在2018年1月31日才租赁给吉发典当行的,因无其它辅助证据,且吉发典当行未有人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2015年供热费证明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17-2018年向供热公司缴纳热费的收据(复印件)及铁力市宇祥热电供热经营部证明,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解释因为2017-2018年向供热公司交纳的供热费收据原件已经由供热公司收回,故出具该证明,可以证实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已经将2017-2018年供热费缴清了,因此证明为宇祥热电公司经营部出具,可以与2017-2018缴纳供热费的收据(复印件)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已经将2017-2018年供热费缴纳完毕,故本院予以采信。肖统世提供的租赁合同(与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肖统世提供的照片,无其它辅助证据,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其搬离的房屋与本案租赁房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与肖统世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肖统世租赁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的铁力市福苑东区西三商铺(即1#01-02南东05号商服),租赁期限: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三年的租金合计600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齐,合同签订之日肖统世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三年的租金及第一年的供热费合计73000.00元,水电费、电话费、取暖费、宽带费由肖统世向有关部门缴纳。肖统世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3月4向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一次性交纳三年的租金60000.00元和供热费13000.00元,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二张。因肖统世未按约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租赁期间的供热费,2017年12月26日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向铁力市宇祥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该租赁房屋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7-2018三年供热费及滞纳金,现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要求肖统世给付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7-2018年三个月合计两年零三个月的供热费30348.83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合计33348.82元(应为33348.83元,原告只诉33348.82元)。另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称,肖统世于2015年3月4日向其支付的供热费13000.00元,是2014-2015年的供热费,租赁合同中称的第一年为2014-2015年,而肖统世称,其交给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的13000.00元供热费为2015-2016年的供热费,租赁合同中称的第一年应为租赁期三年中的第一年即2015-2016年,而非2014-2015年。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材料,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与肖统世签订租赁合同,将铁力市福苑东区西三商铺(即1#01-02南东05号商服)租赁给肖统世,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与肖统世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肖统世需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三年的租金60000.00元及第一年的供热费13000.00元合计73000.00元,后肖统世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3月4向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金60000.00元和供热费13000.00元,关于租赁合同中所称的第一年,双方陈述不一致,而在租赁合同中未写明此第一年具体的时间界限,故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举证责任在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未举出更为充分的证据证实此处第一年为非租赁期内的第一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租赁合同称的第一年应按通常理解来认定,为租赁期内的第一年即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故肖统世向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支付的13000.00元供热费应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供热费,即应认定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供热费肖统世已经给付完毕,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诉请要求肖统世给付2015-2016年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诉请的2016-2017年的供热费,肖统世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肖统世称最后一年即2017-2018年其没有使用租赁房屋,且于2017年9月已经搬离,不同意给付2017-2018年三个月的供热费,但肖统世只提供照片,无其他辅助证据,且肖统世如不租赁该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应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其没有举出更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故肖统世应给付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2017-2018年三个月供热费;另租赁合同中约定其它年度的供热费,由肖统世向有关部门缴纳,因肖统世没有按约定缴纳2016-2017年和2017-2018年供热费构成违约,故而在2016-2017年度产生滞纳金3000.00元,所以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要求肖统世给付滞纳金3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肖统世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2016-2017年和2017-2018年三个月即一年零三个月的供热费18209.30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合计21209.30元(一个供热期6个月,即12139.53元/年×1年+12139.53元/年÷2+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与被告肖统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嘉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肖统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肖统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8209.30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合计21209.30元。二、驳回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00元,肖统世承担4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艳
审判员 万发亮
审判员 赵为群
书记员: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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