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水务局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
代表人刘长明,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横太山村)与被告贾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横太山村不服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伊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铁力市水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太山村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属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还是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2.如争议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如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1,虽然三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身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3、4和被告所举证据2、3、4、5、6、7,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没有从事养殖业,并且改变饲料地用途。但是,原告所举刘长春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所举本院调解书,可以认定证人刘长春与被告之间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2、3、4、5、7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时间点被告是否从事养殖业;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仍负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所举证据8,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又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据仅是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图,不能作为原告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使用。农业税的收据收款单位是横太山村,并不是国家税收部门,证明不了争议土地属横太山村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在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书一份。原告根据市委、乡党委、乡政府关于扶持好贾某某养牛业发展的精神,决定将堤防外贾某某车带地第拾垧以东、堤防以西全部土地划给被告贾某某作为养牛饲料地,贾某某在耕种饲料地期间,只交农业税,其它一切免收。饲料地范围内的沟、草塘贾某某有权开发利用,饲料地随养殖业而定,养殖业在饲料地在,养殖业不在协议终止,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违约金。现该争议土地有1.5垧被原告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种树,剩余土地被告种植水稻,经测量为67.4标亩(4.49垧,包括草塘两处),被告现有黄牛10头。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横太山村村委会在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争议土地的一部分已经由原告收回另行发包,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案诉讼;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补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贾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扶持养殖户协议无效。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扶持养殖户协议所取得的67.4亩(即4.49垧)土地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属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还是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2.如争议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如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约,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1,虽然三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身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3、4和被告所举证据2、3、4、5、6、7,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没有从事养殖业,并且改变饲料地用途。但是,原告所举刘长春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所举本院调解书,可以认定证人刘长春与被告之间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2、3、4、5、7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时间点被告是否从事养殖业;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仍负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所举证据8,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又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据仅是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图,不能作为原告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使用。农业税的收据收款单位是横太山村,并不是国家税收部门,证明不了争议土地属横太山村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在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书一份。原告根据市委、乡党委、乡政府关于扶持好贾某某养牛业发展的精神,决定将堤防外贾某某车带地第拾垧以东、堤防以西全部土地划给被告贾某某作为养牛饲料地,贾某某在耕种饲料地期间,只交农业税,其它一切免收。饲料地范围内的沟、草塘贾某某有权开发利用,饲料地随养殖业而定,养殖业在饲料地在,养殖业不在协议终止,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违约金。现该争议土地有1.5垧被原告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种树,剩余土地被告种植水稻,经测量为67.4标亩(4.49垧,包括草塘两处),被告现有黄牛10头。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横太山村村委会在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争议土地的一部分已经由原告收回另行发包,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案诉讼;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补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贾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扶持养殖户协议无效。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扶持养殖户协议所取得的67.4亩(即4.49垧)土地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田咏梅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张明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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