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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姜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水务局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
代表人刘长明,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横太山村)与被告姜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169号
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地协议无效,被告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伊民终字第243号
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铁力市水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横太山村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太山村诉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横太山村占村民土地补地协议书
”,以开挖水壕占用被告姜某某责任田土地,造成7.2亩水田损失为由,在安邦河堤防外北侧给被告姜某某补偿旱田2.88垧(43.2亩),补地标准是占1亩水田补6亩旱田。
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地协议无效,被告姜某某返还争议土地2.88垧。
理由是:1.签订协议时没有对占用土地进行实际测量。
2011年测量后,发现仅占用被告水田0.2525垧,还包括原有水壕面积没有扣除,与实际占地数量严重不符,损害了村集体利益。
2.签订补地协议前没有依法经过村民全体会议表决,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原告村民耕种已经20多年,原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对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提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5月5日补地协议书
1份。
主要内容:甲方因挖壕占用乙方责任田,经多次召开村民议事会议并与乙方协商达成补地协议,经镇政府同意。
补地标准占1亩补水田4亩,补旱田6亩。
补地地块位于堤防外北侧,王老勺对面水、旱田。
占乙方7.2亩水田补旱田43.2亩。
甲方村书
记姜某某、村主任马金忠签字,乙方姜某某签字,双丰镇镇长张奎签字,盖横太山村公章,2009年5月5日。
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同意、未经测量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补地标准亦没有经过全体村民讨论。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经过了村民大会讨论,补偿标准也是按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标准补偿。
第三人质证意见,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姜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横太山村所有,不是铁力市水务局。
被告提供给法庭的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县审批的设计书
和规划图是土地利用规划,争议土地在土地利用规划内,所有权归横太山村所有,铁力市国土资源局不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下作出土地确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2.原被告签订的补地协议合法有效。
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权在原告村委会,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召开了村民会议,该会议记录应当在原告处保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地协议书
1份。
内容同原告所举证据内容。
被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意见同原告举此证据时的待证事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举此证据时的质证意见。
2.2008年、2009年土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2份。
被告举此证据拟证实,2008年、2009年原告给了被告补偿费,收据显示09年占被告土地4800平方米,是7.2标亩。
原告质证意见,两份收据体现的补地数量不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3.2008年4月2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1份。
被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补地协议签订前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补偿标准亦是该次会议制定,从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补地协议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存档,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有个叫付金祥的,讨论的事项中补地的对象也有付金祥,他本应回避,却参加表决,所以说侵害了村集体利益。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4.承包合同书
2份、土地使用证1份。
被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的责任田是44.2亩,现少了一部分,被原告占用。
原告质证意见,两份合同书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原告知道且参加测量被告被占土地的数量。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5.1979年3月15日省市县三级政府审批和出具的开荒建点设计任务书
和横太山农场规划图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横太山农场分为两片,其中西片:西以安邦河为界,北到八区水闸,东北部以二道壕为界,正东以双丰局森铁线为界…。
规划图显示争议土地在规划范围内。
被告举此证据拟证实,横太山村是在横太山农场基础上组建的,争议土地属于横太山村所有,原告将争议土地补偿给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上没有村和相关机构的公章,也不是划拨图,无法确认。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开荒建点任务书
和规划图,并不是勘界图,证实不了本案争议土地归横太山村所有,土地权属的认定机关是国土局和政府。
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属国家所有,铁力市水务局享有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侵害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地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给第三人争议土地。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铁双国用(2014)第20号
土地使用权证1份。
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铁力市水务局,座落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地类用途水利设施保护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557176.5平方米。
并附有宗地图,显示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第三人举此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水利设施保护用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铁力市水务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争议土地历史以来均为原告村民耕种。
被告质证意见,颁发此证时国土局没有尊重被告提供的开荒建点任务书
,该地权属不清,被告将要向政府申请撤销此证。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对证人周忠成、张奎的调查笔录各1份。
周忠成系该村会计、张奎系原双丰镇副镇长。
周忠成证实,2008年4月2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研究堤防外耕地发包和占地补偿问题。
签订该补地协议时村长签字,证人盖章。
张奎证实,占被告耕地属实,具体占多少证人没有参加量地,补地标准是村书
记和村长定的,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质证意见,体现不出经过村民全体大会讨论通过,也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占地数量。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该协议无效。
2.对证人马金忠的调查笔录1份。
马金忠系该村原任村主任。
证实,当时占被告耕地4亩多,后来听说是2亩多,镇领导王国英主持量的地,补偿标准:如果是补旱田1比6,当时召开了村民大会,周会计宣读的补地方案,大家都同意。
原告质证意见,因为马金忠是当事人,自己定的补偿标准,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马金忠证实占被告2亩多,并不是协议上的7.2亩,恰恰证实被告侵害了集体利益。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占地是4亩多。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
3.本院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1份及勘验照片2张。
证实,原告给被告补偿的是旱田2.88垧,位置在安邦河堤防外,由于和其他二人的耕地在一起,没有区分所有,不知自家耕地的边界,所以无法测量。
照片证实耕地的现实情况和位置。
三方无异议。
4.本院调取的铁力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
证实,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至水面内的滩涂、耕地等均属于水利设施保护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水务局,水务局尚未申领土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争议土地历史以来就由本村村民耕种。
被告质证意见,调取程序不合法,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争议土地归横太山村所有。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论水务局何时取得土地使用证,该地都归水务局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属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还是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2.如争议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如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2,虽然三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身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村干部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是村民代表与党员的联席会议,不能视为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实不了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又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该证据仅是设计任务书
和规划图,不能作为原告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使用,证明不了争议土地属横太山村所有。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国土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在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另外,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法庭要求其提交的争议土地缴纳税费的相关证据,并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理由,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决定:因挖壕、修道占地给被告姜某某等六名村民补地,补地标准是一比五。
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地协议书
一份。
约定:原告因挖壕占用被告责任田7.2亩(标亩),在安邦河堤防外北侧给被告补旱田43.2亩(即2.88垧),标准是占一亩水田补旱田六亩。
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
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
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现该土地由被告姜某某耕种,所种农作物为玉米,该土地与其他二村民的土地混同在一起,没有区分各自土地的边界。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而原告横太山村村委会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补地协议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补地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地协议不予追认。
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补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补地协议所取得的43.2亩(即2.88垧)土地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属集体土地归原告所有,还是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2.如争议土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如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2,虽然三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本身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村干部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是村民代表与党员的联席会议,不能视为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实不了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又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该证据仅是设计任务书
和规划图,不能作为原告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使用,证明不了争议土地属横太山村所有。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所举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国土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在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另外,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法庭要求其提交的争议土地缴纳税费的相关证据,并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理由,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决定:因挖壕、修道占地给被告姜某某等六名村民补地,补地标准是一比五。
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地协议书
一份。
约定:原告因挖壕占用被告责任田7.2亩(标亩),在安邦河堤防外北侧给被告补旱田43.2亩(即2.88垧),标准是占一亩水田补旱田六亩。
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
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
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现该土地由被告姜某某耕种,所种农作物为玉米,该土地与其他二村民的土地混同在一起,没有区分各自土地的边界。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而原告横太山村村委会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补地协议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补地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地协议不予追认。
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补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补地协议所取得的43.2亩(即2.88垧)土地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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